简要案情:原告梁毅是万通钢材销售部的经营者,被告黎惠金是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黎惠金于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黎惠金以该钢材款属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所欠,不属其个人债务,应由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为由提出抗辩。
两种观点:基于上述事实,对于本案如何认定处理,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应属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的欠款,应由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是被告黎惠金经手购买原告的钢材,并且购买后是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了部份钢材款给原告,被告黎惠金是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应属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的行为,本案的债务应由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黎惠金购买原告的钢材,虽然有部分钱款是通过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但是最后结算亦是被告黎惠金个人与原告结算,不是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结算,欠条是被告黎惠金自己书立,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欠条上并未加盖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该欠款应属黎惠金个人行为,该债务应由被告黎惠金个人负担。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被告黎惠金在原告经营的万通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在购买钢材过程中被告黎惠金均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洽谈业务,双方对购买钢材的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黎惠金也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结算,原告并不知道被告黎惠金是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被告黎惠金是为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且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被本院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后也没有对该笔欠款予以追认。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黎惠金并不是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黎惠金之间的买卖关系应是黎惠金个人行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黎惠金负担。被告黎惠金在书立欠条时落款虽是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黎惠金,但并没有加盖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黎惠金通过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只是其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对于原告来说被告黎惠金通过什么方式支付货款对原告并不重要,其只要收到货款就是了,原告从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看到的只是汇款的金额,并不清楚钱款是谁汇入的,就算原告知道亦是被告付款的一种方式。综上,被告黎惠金以广西京宝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裁判结果:法院也认同第二种观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被告黎惠金应支付尚欠购买钢材货款人民币310614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毅的判决。
(林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