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2月15日,被告梧州稀土公司与被告岑溪远达公司签订“岑溪市花岗岩矿区伴生稀土资源综合回收劳务承包合同”,将岑溪市马路镇善村花岗岩矿区伴生稀土资源综合回收项目所涉及生产资金及员工劳务的全部投入给被告岑溪远达公司承包,双方并按120000元/吨(折合REO92%)中钇富铕稀土矿产品结算劳务承包费。2012年1月1日,被告岑溪远达公司与被告曾海涵签订“马路镇善村花岗岩矿区伴生稀土资源综合回收点生产技术服务合同”,将岑溪市马路镇善村花岗岩矿区伴生稀土资源综合回收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曾海涵承包,双方约定项目运作涉及的生产设备、生产流程建设、有价值泥土运输、水电设施建设、农户土地租用、安全设施建设、环保投入、土地复垦等费用由被告岑溪远达公司负责,资源综合回收生产方面的原材料和被告曾海涵雇员工资由被告曾海涵承担,被告岑溪远达公司按31800元/吨(折合REO92%)中钇富铕稀土矿产品结算技术服务费给被告曾海涵。被告岑溪远达公司与被告曾海涵签订的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曾海涵在生产期间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雇佣或劳动关系与被告岑溪远达公司无关,被告曾海涵须在用工之日起三日内如实向被告岑溪远达公司备案并填报务工人员身份并须为其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费及所用务工人员工资由被告曾海涵自己支付,被告曾海涵对生产期间其工作人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立即汇报被告岑溪远达公司,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2012年3月下旬,原告张兆明经被告曾海涵介绍到其向被告岑溪远达公司承包的被告梧州稀土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马路镇善村花岗岩开采伴生稀土资源回收点工作,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均是由被告曾海涵亲自安排和口头告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负责对后勤工人的管理。被告曾海涵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海涵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4月18日早上,原告在上班途中适遇降雨路滑,不慎从峭壁坠落致伤腰部及左上下肢。当日原告经同事赶来,抬送上救护车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岑溪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腰2爆裂性骨折继续椎管狭窄;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腕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5、尾骨骨折。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3日出院,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共66天,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L2爆裂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缝合术后;3、左跟骨骨折;4、尾椎骨折;5、尺神经损伤。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扶拐杖行走3个月;2、术后10天,1,3,6个月回院复查;3、随诊;4、定期拍片复查;5、视拍片情况取内固定物;6、出院后1个月视神经恢复情况回院行手术探查术。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曾海涵的亲戚(妻弟)袁松代被告曾海涵支付。2012年7月8日,被告曾海涵全权委托袁松与被告岑溪远达公司签订“生产技术服务合同之补充合同”,由被告岑溪远达公司向被告曾海涵支付前期工资费用91400元及放弃被告曾海涵借支款47000元的追偿,并终止上述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马路镇善村花岗岩矿区伴生稀土资源综合回收点生产技术服务合同”。 在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3月4日,原告分别委托江西赣县格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5日江西赣县格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格司(2013)活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伤残9级、7级、9级;2013年3月7日江西赣县格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格司(2013)活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计18027.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梧州稀土公司给予经济赔偿未果,而于2013年3月18日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伤残待遇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同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现原告夫妻需抚养对象为其于2007年6月19日生育的女儿张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以其经济损失应按广西区公安厅于2012年6月26日印发的文件及广西区财政厅的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将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由原160954元变更为1734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35123.53元变更为38415.52元、交通费由原1000元变更为4000元、营养费由原3000元变更为2880元,并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原告变更或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336480.72元。本院追加曾海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经依法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曾海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张兆明的受害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梧州稀土公司、岑溪远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用工的关系,不应对原告张兆明受害承担责任,被告曾海涵与原告张兆明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张兆明上班途中受害,应由被告曾海涵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曾海涵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兆明未注意安全,也应分担部分责任,被告梧州稀土公司、岑溪远达公司虽无过错,也应根据《民法通则》分担责任,亦即本案该混合担责。
[审理情况]
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张兆明虽诉称是受雇于被告梧州稀土公司在岑溪市马路镇善村花岗岩开采伴生稀土资源回收点打工,但本案经审理原告并没有提供与被告梧州稀土公司之间存在有雇佣的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述称,其仅是由于被告曾海涵的介绍而到上述回收点工作的,其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是由被告曾海涵亲自安排和告知,并且,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其在岑溪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都是被告曾海涵的亲戚袁松结算支付,因此原告以被告梧州稀土公司作为雇主诉请赔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梧州稀土公司与被告岑溪远达公司之间及被告岑溪远达公司与被告曾海涵之间是基于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存在利害关系,依据被告岑溪远达公司与被告曾海涵在合同的约定,是由被告曾海涵对生产自行招用工人、支付用工报酬、购买保险,用工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是由被告曾海涵本人负责。因此,被告曾海涵作为招用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其雇员即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害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上班途中明知雨天路滑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伤害事故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梧州稀土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没有过错,但其是三被告之间合同的最终受益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应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对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赔偿。被告岑溪远达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从公序良俗和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其对原告受害也应进行适当经济赔偿。综合全案案情,本案以被告曾海涵承担55%、被告梧州稀土公司承担20%、被告岑溪远达公司承担10%和原告自负15%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件关于对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对原告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赔偿残疾赔偿金212430元(20年×21243元/年×伤残赔指数50%);2、被扶养人生活费42732元(14244元/年×12年×50%÷2);3、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为18027.4元;4、误工费29596.32元(从发生事故至作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306天×96.72元/天);5、护理费7362.7元(住院71天×职工日平均工资103.7元/天);6、交通费3000元(根据实际开支酌情支持);7、原告复查医疗费413.7元(凭发票); 8、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71天×40元/天)。对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是案外人袁松受被告曾海涵之委托代为结算支付,而原告及被告曾海涵在本案的审理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此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为雇主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而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在被告曾海涵的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并且原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无医嘱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属于当事人对鉴定费用的负担而不应列入当事人经济损失计算范围。以上1-8项原告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6402.12元,此款由被告曾海涵承担55%即174021元(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被告梧州稀土公司承担20%即63280元(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被告岑溪远达公司承担10%即31640元(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并由原告自负15%即47461元(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综上,该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梧州稀土公司、被告岑溪远达公司虽辩驳对原告受伤不予赔偿,但其作为合同受益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对其不予担责的观点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曾海涵应赔偿人民币174021元给原告张兆明;2、被告梧州稀土公司应赔偿人民币63280元给原告张兆明;3、被告岑溪远达公司应赔偿人民币31640元给原告张兆明;4、本案诉讼受理费6024元及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共7224元,由被告曾海涵负担4000元、被告梧州稀土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岑溪远达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张兆明负担924元。
原告张兆明及其父亲均是退役军人,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曾海涵去向不明,原告张兆明向梧州稀土公司索赔遭拒后,先后多次向岑溪党政部门及其退役前所在部队上访或信访,部队专门发函岑溪市武装部,要求妥善协助原告张兆明索赔。岑溪市法院立案受理后,重视该案的审理,安排了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民一庭副庭长胡光华主办。岑溪市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于2013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梧州稀土公司、岑溪远达公司已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了给付义务。
[法理评析]
该案的难点是原告张兆明的受害责任如何分配问题。作为法官,在承办案件中一定要有利益平观,在合法的前提下,协调平衡好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根据此原则的支撑,以合同最终受益者或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处理被告梧州稀土公司、被告岑溪远达公司分担责任,并无不妥。原告张兆明虽为受害者,但其在上班途中未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应分担一部分责任,这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也从利益上得到心理平衡。而被告曾海涵,作为原告张兆明的雇主,其承担主要责任是毫无疑义的。由于依法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服判,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原告张兆明的亲属及其退役前所在部队及岑溪市武装部等单位对此案的处理结果也表示满意,认为法院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维护了军人的合法权益,案件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李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