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韦某华与被告陈某燕在2004年2月5日前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韦某良、女儿韦某雯。夫妻共有财产有:登记在被告陈某燕名下座落在藤城镇胜西村委胜西一组的房屋一栋。2004年2月5日,原告韦某华与被告陈某燕离婚时约定:登记在被告陈某燕名下座落在藤城镇胜西村委胜西一组的房屋一栋归原告韦某华和儿子韦某良所有。因该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用地,故没有转到原告韦某华、韦某良名下。
2007年,政府为搞好藤州商业广场,对登记在被告陈某燕名下座落在藤城镇胜西村委胜西一组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以被告陈某燕的名义与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在河东体育馆旁边东侧建设规划的A22(8×13=107㎡)的地块(土地证号为:藤国用(2013)第130459号)上回建同等建筑面积295.95㎡房屋给被告陈某燕。后原告韦某华、韦某良在该房屋加高至七层半。房屋建成后座落的位置为藤州镇体育东街56号。2013年4月12日,上述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2013年11月4日,上述房屋进行了登记,均登记在被告陈某燕的名下。
原告认为藤州镇体育东街56号房屋及土地是离婚后归两原告所有的财产演变过来,属于原告韦某华、韦某良所有,请求法院确认藤州镇体育东街56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两原告,同时确认藤州镇体育东街56号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两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的过户手续。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由的确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实质是因履行双方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法律关系为离婚后财产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在离婚时已经做出分割,只是由于政策原因未能过户,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其物权。
探究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告韦某华与被告陈某燕在2004年2月5日离婚时约定:登记在被告陈某燕名下座落在藤城镇胜西村委胜西一组的房屋一栋归原告韦某华和儿子韦某良所有,由于儿子韦某良是权利人,其作为原告是适格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离婚当事人双方离婚后因履行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对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不应该包括儿子韦某良。所以定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合适。
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在诉讼上称为确认之诉。物权确认之诉包括所有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及担保物权确认之诉。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一级案由“物权纠纷”之下,依《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详列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几大类第二级案由。本案诉争的实质是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对土地的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由于本案涉及两种物权的确认,用任何一个二级标题都无法涵盖整个涉诉标的,所以用包括这两个二级标题的一级标题即物权确认纠纷比较合适。
(黄万飞 张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