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杨相孟,男,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相孟驾驶摩托车到藤县金鸡镇陶塘村岭咀组,进到李某谋房屋一楼鸡舍,盗窃鸡舍内的项鸡两只,在盗窃得手逃离鸡舍四、五米外时,被失主李某谋发现并实施抓捕,被告人杨相孟为抗拒抓捕用语言威胁并咬伤李某谋的嘴唇。经鉴定,李某谋的损伤为轻微伤。
审判结果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相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相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相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被告人杨相孟实施了盗窃两只项鸡的行为,两只项鸡的价值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但是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法官寄语
常言道:“贪欲不可有,小利不可取”“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有时看来只是贪个小便宜,只是个无关痛痒的小事,却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刑律,不仅扰乱了社会秩序,给他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自己的人生带来了无法弥补的后果。在这里提醒广大读者,要从这个案件中吸取教训,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行为规范意识,树立自食其力、不贪图小利的思想,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张焕杰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