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从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韦某从2009年开始做保险代理业务,以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万秀支公司名义出具保险单据,被告则按原告成功下单的保险金额给予相应的业务提成。2009年9月,原告不再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9月未达最低工资差额部分513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仲裁载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内向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原告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被告提供的考勤花名册及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核对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和其他劳动者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言。原告提供的五份保险单原件及已按单领取的业务提成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在2009年以被告名义从事保险业务代理,属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代理人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保险代理人一般都是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保险公司一般没有定量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也由保险代理人自由决定,甚至于保险代理人可以随时脱离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按其成功下单的保险金额给予相应的业务提成,业务费不存在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前述参照凭证和其他劳动者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言,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花名册及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核对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也不适用被告制订的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由于对自己的诉请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研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