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工伤险 用人单位自担责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8-02  分享到:

 

【简要案情】

原告张超(化名)于2011111与被告旺发公司(化名)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从2011111日起20131031,试用期从20111112011121止。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从事压机操作工作。2011117日下午2许原告在工作时因石板滑落碰撞到腹部及小腿受伤,当日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用54362.91元。 2013412原告再次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钢板,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5254.34元。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均付清给岑溪市人民医院。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用去草药费1050元,被告亦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以支付伙食费形式支付了现金14200元给原告。201352原告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张超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因补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353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520张超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旺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日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521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8910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到被告的工作岗位开展工作,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因石板滑落受伤,原告所受之伤应属工伤,原告有权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3个月工资共20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工资共22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工资共19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共80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以上合计80208元,扣减被告以伙食费形式支付给原告的14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6008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旺发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66008元给原告张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没有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的用人单位就是由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工作中意外受到伤害,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立即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若没有给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残或身故时,用人单位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的用人单位就是由于没有给其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残时,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

                                                  (林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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