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张超(化名)于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到被告的工作岗位开展工作,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因石板滑落受伤,原告所受之伤应属工伤,原告有权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3个月工资共20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工资共22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工资共19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共80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以上合计80208元,扣减被告以伙食费形式支付给原告的14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6008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旺发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66008元给原告张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没有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的用人单位就是由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工作中意外受到伤害,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立即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若没有给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残或身故时,用人单位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的用人单位就是由于没有给其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残时,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
(林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