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如何处理民间借贷中可疑诉讼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5-08  分享到:

试论如何处理民间借贷中可疑诉讼

 

民间借贷一直处于“灰色地带”,一方面,民间借贷为我国市场经济带来了无限的活力,有力地激活中小型企业的生产力,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缺乏相关的规范和系统管理,成为了违法分子隐藏违法犯罪的一种手段,最典型的手段就是通过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来达到非法目的。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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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岁无固定工作的青年A向同样是20多岁无固定工作的青年B提起诉讼,其中A向法院提供了由B亲自书写的借条以及收条,B以生活困难为由,两次向A借款,每次借款67万,数额总额为14多万,B两次借款都以BB母亲共有的房屋进行担保,在法庭上BA的诉讼未提出异议,承认A陈述的事实,并同意调解。
    
案件中,A并无固定工作,20多岁刚参加工作,家境并不富裕,多次向条件相仿的B出借67万,不符合常理。其次B以生活困难为由向A借款,67万的数额过大,解决生活困难不需要这样大额的欠款。该案不符合常理之处多,然而BA提出的事实进行承认,不予辩解,并想以调解解决该纠纷。该案中,若法官以调解解决纠纷,此案事实不清,难以应用相应法律,发出生效调解书将有可能损害B母亲的利益。若法官以《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规定驳回A的诉讼,难以符合法院中立的立场,也难以有足够的证据和依据作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判断,实践操作上难以进行。
    
如何准确把握并正确处理该案,本文从审判角度出发进行讨论。
    
虚假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虚假诉讼,也称诉讼诈欺,是指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义务,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借助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关系特殊、行为默契,并且绝大多数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具体而言,虚假诉讼主要有如下特征:1.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利益一致。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表面上处于对抗地位,但实际上往往都会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关系,诉讼当事人或是近亲属和朋友,或者是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有的甚至是同一主体。
    2
.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我国目前大多数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欠款、借贷、买卖合同、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也表现在离婚纠纷中虚构债务侵害配偶财产权或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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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当事人诉称的案件事实虚假。相对于真实的诉讼而言,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采取虚构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方式提起的诉讼。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或根本不存在所诉称的民事行为,没有设立诉称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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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利用证据自认规则,多以调解方式结案。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一般都会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或诉称的事实,钻法律的空子。恶意利用证据自认规则,利用虚假的手段和证据,引诱法官错误采纳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为了避免露出破绽,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调解积极性往往都比较高,在表面上表现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虚假现象,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院也很容易促成调解。
   
案情分析
   
根据本案的情况是否能判定该案属于虚假诉讼。从案件情况看,本案中AB的关系表象符合虚假诉讼的特点,首先,诉讼内容具有财产性,为AB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未约定利息,B也没有对借条和欠条提出异议,表面上该借条和欠条是合法的;其次,诉讼当事人诉称的事实疑点较多,有虚假的可能性,A的经济能力并不充裕,并没有达到有足够资金出借给BB因生活困难向A借款67万元,也不符合一般常理;然后,BBB母共有房屋为抵押,有与A联合意图谋取共有房屋的可能;最后,BA提供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没有予以辩解,都进行了自认,并积极调解。
   
但本文不认为就上述特征就能确认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本案虽然疑点重重,但凭借猜疑就认定AB的纠纷为虚假诉讼是不合理的。 首先,从程序上,法院进行审理判决的一个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而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证据,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认定事实,若法院审理凭借法官的猜疑来认定事实,并以此作出裁判,则该裁判是违法的。 从实体上,虽然法官查明了AB的经济情况,也对A的证词进行最大程度的真实性考察,但也不能认为A的确没有能力支付这笔费用,同时B“生活困难”的情况也不一定是虚假的,如果法官没有掌握确实的情况,作出AB为虚假诉讼的认定是极大地侵害了A的诉权,是不为法理所允许的。
    
如何处理该纠纷
   
《民事诉讼法》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做了相应的制裁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规定可以驳回原告诉讼。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就毫无意义。为此,新《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增加了第 3 款,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其目的就是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赋予虚假诉讼受害人以否定生效裁判为目的的诉讼权利。
   
本文认为作为中立性的法院,应当坚守自身立场,同时也应当尽最大可能保护利益关系人的利益。从现行法院对虚假诉讼防范的以上两个条文,以及上文分析,作为法院根据现有情况驳回当事人诉讼是不合理的。而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则更为合理而具有可操作性,但不能及时保护利益关系人的权益。
   
本文认为,法院应当将纠纷以及所涉及其利益的情况传达给利益关系人,根据利益关系的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的方式,让第三人充分表达和反应案件,让法院有足够证据认定事实。若第三人放弃其权利,是第三人放弃其权益并服诉,法院应当尊重第三人的处分权。

 

                                             (方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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