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据了解,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某公司的肖某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周某及江某双方签订《外墙、内墙装饰(腻子、油漆)施工合同》,发包方将梧州市某工地项目B区17#~25#楼内外墙腻子、墙漆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形式给承包方进行组织施工。在2011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质量安全协议》。另原告周某与妻子于2009年9月生育大女,2011年4月生育次女,两女儿一直随父母在梧州市居住生活。原告周某于
【判决】
万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受到被告在建的建筑物上外架坠落的木方砸伤头部,经鉴定确定为:周某的伤残程度属于偏瘫六级伤残和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对该损害后果,原告作为建筑工地的相关施工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意识,对于其准备离开经过施工现场时未带安全帽,被建筑物上外架坠落的木方砸伤头部致残,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为20%,而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对其在建的建筑物上外架安全管理上的疏忽,以致造成从建筑物上外架坠落的木方致人损害,基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其在本诉中不承担责任缺乏理据,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除去已垫付的医药费外,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370796.1元。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建筑工地施工总承包方对建筑物外架安全防护的疏忽,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周某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在工地里面未带安全帽,被建筑物外架掉落的木方砸成重伤,导致终生残疾,根据法律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需要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这次事故对原、被告的教训都是深刻的,安全生产无小事,稍不注意就有可能酿成大祸。
(李研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