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向农村危房改造户要“活动费”索贿还是敲诈勒索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3-18  分享到:

 

【案情】

姚某系蒙山县某乡村镇规划所所长,20119月至11月,其在任职期间,向村民宣讲,“政府有政策危房补贴,但想要争取更多补助款,你们要拿一些钱给我去上面活动,不然的话就得不到增加的补贴款”。村民信以为真,就拿钱给姚某活动活动,姚某收取7户危房户“活动费”6000元后占为已有,不久,事发,姚某退回索要的活动费给危房户。

【提出问题】

对于姚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姚某的行为是索贿,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案中,姚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关键要把握其身份的特殊性和行为的职务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为目的。本案中姚某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危房户现财产为目的。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人身权、经营权、隐私权等。但是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从主体上,本案中姚某系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国家补贴,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中姚某的行为是直接故意。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姚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危房户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便利;二是受贿的基本形式是索取他人贿赂或收受他人贿赂;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三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共同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是,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利为必备要件,其主要特征是它的主动性、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迫性。

本案中,姚某身为乡镇规划所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危房户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是索贿行为,应定受贿罪。尽管姚某在向村民宣讲时说不给活动经费难得补贴,使不明真相的村民认为要给回扣才争取得危房改造国家补贴,但这不符合敲诈勒索罪采用了威胁与要挟的方法。

【结果】

2012525,蒙山县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726,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判处姚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戴瑞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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