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不构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虽然罗某参与事先与他人共同商议过抢儿子,但没有直接参与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是故意伤害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虽然罗某没有直接参与用刀伤害人,但其与他人共同商议抢儿并实施成功,理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共犯。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二,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的人必须具备共同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的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时间,可能各有不同。但是,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标,从而紧密相连,有机配合的。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都是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人应该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三,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某种犯罪,而是同别人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本案的罗某与梁某、羊某两人,事前有通谋,并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活动,罗某负责抱儿,梁某、羊某负责持刀断后,事后罗某还给酬劳金,这是他们之间的分工不同而已,从而形成了共同犯罪。
【结果】
本案经蒙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近日,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罗某有期3年缓刑4年。
(戴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