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烧炭不慎引起山火 失火罪是否存在共同过失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03-14  分享到:

 

【案情】

20111216下午3时许,蒙山县某村温某、赖某二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蒙山县某村观音山烧炭,温某点火烧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蒙山县和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技术部门鉴定:火灾造成过火面积共192.2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共139.27公顷

【审判】

2012411,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温某、赖某有期徒刑各二年十个月。

【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否认共同过失犯罪。《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术语,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且应负刑事责任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只是特别规定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方法,并非否认共同过失犯罪。在生产、生活、工作中,两个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用刑法予以规制,势必放纵这种违法行为,造成打击不力。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认可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如20001115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认处。

本案,点火前,犯罪嫌疑人温某、赖某两人都在场,均有采取防火措施的义务却没有采取;点火后,二犯罪嫌疑人均有义务看火却没有尽注意义务。事前不作为,事后也不作为,是造成此次火灾的主要原因。

犯罪嫌疑人温某、赖某均违反野外用火注意义务,在没有办理野外用火审批和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烧碳,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有过失,二人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戴瑞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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