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收到买方的意思表示不作回复,应视为对对方意思表示的默认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1-12-22  分享到:

原告乳源县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电池订货单,原告在确认可完成供货后,盖上公章传回给被告,被告当日收传真后汇来订金30000元。1030,被告在广东东莞将货提走,原告要求被告将除保质金外的余款131015元及时汇过来。但被告一直没有汇款,至1151210才分别汇来50000元和30000元,尚欠的5101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尚欠的货款51015元。被告则辩称,双方约定原告提供产品必须保证质量,保质期一年。而合同书中约定的保质期还不到一年,并明确结清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保质期满后。故原告的诉请是没有理由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法院对原、被告买卖电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发给原告的传真,传真上注明“因为有电池批量质量问题,要等问题电池返回处理后再结清款项,时间明年201111月份全部对清结余款项。”,原告收到传真后没有对被告的意思作出表示。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予以确认。但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在发现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后,专门就质量问题和付款时间告知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意思表示后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对被告提出的付款时间的默认。可作为《协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协作合同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被告在收货单上回复原告的时间即“201111月份全部对清结余款项”为付款时间。因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15元的主张,在被告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乳源县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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