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乳源县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瑞达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
经开庭审理,法院对原、被告买卖电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发给原告的传真,传真上注明“因为有电池批量质量问题,要等问题电池返回处理后再结清款项,时间明年2011年11月份全部对清结余款项。”,原告收到传真后没有对被告的意思作出表示。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予以确认。但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在发现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后,专门就质量问题和付款时间告知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意思表示后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对被告提出的付款时间的默认。可作为《协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协作合同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被告在收货单上回复原告的时间即“2011年11月份全部对清结余款项”为付款时间。因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15元的主张,在被告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乳源县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棠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