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对胡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表示不理解,尤其认为案发后不久便自首并全额赔偿失主就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对胡某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其从宽处理,关键是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自首。
首先,自首是量刑情节,不影响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量刑情节,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轻重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不影响罪名的认定。本案中,胡某拾得他人银行卡,临时起意从该卡支取7000元,其行为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该条同时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即:信用卡诈骗罪)。因此,胡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7000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自首并不意味着不被立案或提起公诉。犯罪分子自首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体现了犯罪分子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这与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有两点本质区别:一是犯罪分子悔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二是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自首情节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本案中,因胡某自首,及时认识到自身错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使得犯罪后果得以及时弥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处理应予从宽,但这并不妨碍案发后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等诉讼措施。基于胡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
最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提起公诉,不影响对其从宽处理。如果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首先,检察机关可能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即便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提起公诉,如果法院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后,还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胡某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犯罪数额7000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法院在对胡某决定刑罚时,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后,会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能会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其较轻的刑罚,也可能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其较轻的刑罚,甚至可能免除其刑罚。
(程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