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捡钱”后立即自首,就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1-12-15  分享到:

2011118夜晚,喝得醉醺醺的易某睡倒在路边。好心的胡某见状上前询问,得知易某住在梧州市蝶山二路月桂花城小区后,胡某便把易某扶上自己的面包车,并把他送回家。第二天早上,胡某发现车子后座上有一个褐色的皮包,打开一看,里面有些单据、银行卡、现金、身份证。胡某知道这个皮包是昨天晚上那名喝醉的男子落下的。出于贪心,胡某将包内的500元现金据为己有,并将皮包里的银行卡拿到各银行的ATM机取钱,先后共取出人民币7000元。但很快这笔钱款就成了“烫手山芋”。两个小时后,坐立不安的胡某向警方自首,并赔偿了失主。胡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请蝶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很多人对胡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表示不理解,尤其认为案发后不久便自首并全额赔偿失主就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对胡某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其从宽处理,关键是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自首。

首先,自首是量刑情节,不影响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量刑情节,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轻重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不影响罪名的认定。本案中,胡某拾得他人银行卡,临时起意从该卡支取7000元,其行为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该条同时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因此,胡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7000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自首并不意味着不被立案或提起公诉。犯罪分子自首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体现了犯罪分子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这与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有两点本质区别:一是犯罪分子悔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二是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自首情节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本案中,因胡某自首,及时认识到自身错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使得犯罪后果得以及时弥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处理应予从宽,但这并不妨碍案发后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等诉讼措施。基于胡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2011113,蝶山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依法对胡某不予批准逮捕。遂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最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提起公诉,不影响对其从宽处理。如果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首先,检察机关可能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即便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提起公诉,如果法院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后,还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胡某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犯罪数额7000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法院在对胡某决定刑罚时,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后,会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能会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其较轻的刑罚,也可能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其较轻的刑罚,甚至可能免除其刑罚。

(程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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