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8日,原告李某(下称甲方)与被告陈某(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住宅楼一楼铺面租给乙方进行商业活动。该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期内,在乙方不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将铺面转租给他人或作为自用。若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须按乙方所交押金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若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所收押金不退还给乙方,协议另定。本合同签订时间为3年,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打算收回铺面自用,并认为协议第5条是可选择性的解约条款,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第5条已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明确的约定,条件是在被告违约,原告才能将铺面转租给他人或作为自用。此条所规定的内容“若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须按乙方所交押金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若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所收押金不退还给乙方,协议另定。”是约定原、被告某一方单方解除(终止)合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到某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排斥内容。依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铺面协议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具备约定或法定的条件时,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仅凭一定的行为即可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解除权是以合同成立生效为前提:只有在合同生效成立之后才谈得上合同的解除,否则该权利便失去了存续的基础。2.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权意单方行为消灭合同关系,无须辅助行为和共同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该权利即可行使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受相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和制约,但该权利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3.合同解除权以最终消灭合同关系为最终目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最直接后果是合同关系消灭,以实现合同当事人从合同束缚中解脱出来,并重新获得“当事人自由”和“处分自由”。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合同亦无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并没有解除权,故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