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月2日,陈某用、郭某勇、李某芳、严某生、钟某生、陈某明、严某德等人以岑溪市诚谏镇砂砖厂名义与岑溪市诚谏镇陀村村古下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岑溪市诚谏镇砂砖厂租赁古下小组在该村公路边的闲置旱地、河滩地共5.38亩作为建砂砖厂用地。该砂砖厂是由陈某用、严某德、郭某勇等人共同投资兴建,但至今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审理】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该砂砖厂能否作为被处罚主体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砂砖厂作为被处罚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市国土局认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因此应不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砂砖厂可以作为被处罚主体,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陈某用、严某德、郭某勇等人承担,国土局列砂砖厂为主体并无不妥,因此,应准予执行岑国土资处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陈某用、严某德、郭某勇等人共同投资兴建砂砖厂,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该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市国土局以该砂砖厂作为被处罚主体是错误的,该案中违法用地人应是陈某用、严某德、郭某勇等投资人而不是该砂砖厂。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遂裁定不准予执行市国土局作出的岑国土资处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 覃硕红 佘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