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岑溪市马路镇昙容社区昙容三组(以下称“昙容三组”)与第三人岑溪市马路镇昙容社区主义三组(以下称“主义三组”)争议的土地面积
【审 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土地应归原告方所有。因为根据国家土地政策的连贯性原则,1961年前该宗土地为原告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拨给第三人所有,原告方并未因此获得任何补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土地应归第三人所有。因为该宗土地已于1962年据“三包四固定”拨给第三人,且在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此处山场由主义三组分给莫某庆户管理,领取了《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岑溪市人民政府
【评 析】
争议的土地是由山场变化而形成,确定该土地的权属关键在于“林业三定”、“三包四固定”时是否经过确权,以及由谁经营管理了该山场或土地。
就本案的证据分析,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第三人都没有取得该陡峭的公路边坡山场的确权,但第三人的村民莫某庆户对此山场进行了管理;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第三人即对火烧山山场取得所有权,由于当时还没修建公路,路底的山场与路面的山场是一个整体,岑溪市人民政府认定路底山场为第三人在“三包四固定”时取得是正确的,此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调整过山场权属,及至“林业三定”时双方从无争议,权属没有变化,根据“林业三定”的政策,确定山权林权应以“三包四固定”的确权为依据,由此可见,岑溪市政府认定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由第三人取得也是正确的。
同时,新公路建成并形成土地后,莫某庆户对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付出了劳动,原告村民居住地就在附近,对此并无异议,只是在得知莫某庆有意转让后才提出争议。第三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不足,岑溪市人民政府根据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佘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