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张某玲与被告李某强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即与被告共同生活。1999年被告用夫妻共同的积蓄在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金8000元。婚后原、被告在生育的问题上发生过矛盾,2000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了一女儿李某红,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2月原、被告购置了一辆二轮摩托车,2005年原、被告用约40000元在糯垌镇某村建造了一幢二层钢筋水泥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9月14日向岑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岑溪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底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自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好转。2011年1月下旬,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
【审 判】
岑溪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续,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并且原、被告从2008年底起至今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岑溪法院予以支持。
对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的抚养费,被告亦主张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支付孩子一半抚养费。由于婚生孩子是女孩,一直在岑溪城区随其母亲(原告)生活并读书,故在不改变环境的情况下由孩子的母亲抚养孩子更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并且孩子的意愿也是随原告生活,为此岑溪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李某红的请求,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原告对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出若被告不提分割8000元养老保险金则不主张分割房屋。岑溪法院认为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考虑,座落在糯垌镇某村的房屋一幢及二轮摩托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8000元和提出由原告为其缴交同种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因养老保险金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和人身依附的性质,属于原告预期可得未定利益,并且原告附条件地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与摩托车的分割款,也不主张孩子的抚养费,从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岑溪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所交8000元养老保险金可以不补偿给被告。被告主张建房存在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4月,岑溪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玲与被告李某强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红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岑溪市糯垌镇某村的房屋一幢及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1999年所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8000元所得利益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中基于原告附条件地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与摩托车的分割款,也不主张孩子的抚养费,从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所交8000元养老保险金可以不补偿给被告。这样的处理既合理也合法。但如果本案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如被告主张权利,法官必然面临养老保险金的属性认定及如何分割问题。笔者认为:
一、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从养老保险金的性质来看,它是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了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一方的保命钱,是其基本生活保障,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否则将导致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出现生活困难。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养老保险金尽管具有人身依附性质,但其实质为职工工资的一部分,包括自己缴纳的部分及单位缴纳的部分,在经过一定年限或退休时按一定的标准领取,兼具储蓄和保障性,故仍属于共同财产。所以,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的相关规定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中的兜底条款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离婚时养老保险金的分割
最高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养老保险金有两种,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已经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另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第一种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平分秋色可也。对第二种情形,将来到底能取得多少养老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尚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实践中难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当前司法实践的分割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险费。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分割该养老保险项目下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又称“解除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实际中,真正退保有损被保险人可期待利益,法院可请求保险机构协助提供该养老保险金在离婚当时的“现金价值”,再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酌情处理为妥。法官办案应当体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原则,又要保障养老保险金账户属个人的专属性原则,衡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