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第三人李某生购买了张某南、张某石、张某益等户的林木后,以张某南(卖木的其中一户)的名义向岑溪市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岑溪市林业局经审查后发放了名字为张某南的(2009)岑林集字第190、191、192号三张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李某生。第三人李某生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人将包括原告张某文山场的林木在内的林木砍伐完毕。2010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因被采伐林木是否存在买卖事实以及价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双方清点山场木根并丈量根径,确认了原告被砍伐的各种根径林木的数量。后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林木被砍伐的损失及误工费等共93280元。
【审 理】
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岑溪市林业局作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授予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告岑溪市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开庭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山界林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第三人李炳生对原告山场的林木取得了所有权。因此,被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缺乏该法律依据第(二)项内容的证据,被告作出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的主要证据不足,对该许可行为应予撤销,但由于第三人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已将许可采伐范围的林木砍伐完毕,已不可能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判决撤销没有实际意义,因此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对于原告的林木损失,虽然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林木被砍伐,但各方当事人对林木蓄积数量、计算方法及林木价值的意见不一致,林木蓄积及价值亦未经法定机构鉴定或评估,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被告岑溪市林业局行政许可违法但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被告岑溪市林业局在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申请采伐许可证范围的林木权属情况下就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明显是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的行政许可应予撤销,但因林木已被砍伐,判决撤销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确认被告的行政许可违法。但是,被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否一定就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呢?本案中被告岑溪市林业局不需要对原告张某文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中原告对其所受的损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财产损失中的林木损失,原告虽然有清点的林木数量和根径数据等证据,但没有得出蓄积量,且各方对林木蓄积数量、计算方法及林木价值的意见也不一致,对林木价值也没有经法定机构鉴定或评估。对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亦没有证据证实,况且现行国家赔偿实行的是有限赔偿,即只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是因行政行为违法直接造成行政相对人经济损失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一种补充的责任,受害人应先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在其他求偿手段无法获得赔偿时才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林木被砍伐如何给付赔偿价款问题所发生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侵权发生的民事争议,原告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通过民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已经得到充分赔偿的,国家的赔偿责任应得到免除,对于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也应在民事赔偿结束后再行提起行政赔偿。
(覃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