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举家落户城市后原承包土地权属如何认定?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1-03-22  分享到:

【案  情】

19841124日,被告黄某户(共4人)承包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的水田三块,承包年限自1984123020001230止。19893月,被告黄某户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7月迁往柳州市居住,其所承包的责任田由本组的各户轮流耕种。因欠下公粮代金款及相关税费,19981130,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召集本组组员开会讨论,达成了由原告林某承包耕种本组黄某户责任田的协议。当日签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缴清林某户因农转非后轮耕所欠下公粮代金款477.30元,即可耕种上述责任田,承包期限为从承包之日起直到政策变动时为止。此后,原告缴清上述公粮代金款,一直耕种现讼争的土地。2009年底,被告黄某回到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居住,20103月以自己没有正式工作,未享受国家退休金养老金为由书写了申请书,要求生产组将原告原承包的责任田给回其耕种,并有昙龙7组各户在申请书上签名。后被告黄某将原告在责任田上种植的豆角苗等作物毁坏,种植上水稻、木薯等作物。2010423,原告以被告毁坏其作物为由申请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即诉至法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因被告黄某及其子女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多年未交清承包土地应缴交的公粮代金及相关税费的情况下,按照当时的政策文件精神,将被告黄某户所承包的0.9亩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原告林某承包经营,此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之日起,被告黄某与生产组就现讼争土地的承包关系事实上就已经解除。此后,由原告承包经营现讼争的土地,承担相关的税费,各方亦无争议。被告在时隔十多年后,将原告种植的作物毁坏,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是侵权行为,应予停止。被告黄某以其没有正式工作,不享受国家退休金养老金为由向第三人提出给回其原有的责任田,虽经昙龙村七组各户主签名同意,但其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停止对原告林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将其在上述土地内种植的作物清理完毕,返还给原告林某,不得再妨碍原告林某对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活动。

【评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在原告黄某户迁入设区的市且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多年未交清公粮代金及相关税款的情况下,将其收回,重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从被告与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的承包关系成立之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之间的承包关系事实上就已解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的承包关系一直没有改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岑溪法院  凌永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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