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政策不断向农业倾斜,农业税取销了,农民退耕还林、一些种植养植还有可能得到财政补贴,农户的承包地变得金贵了,特别是有可能成为征用、补偿的,更是香饽饽。与之相伴随,涉及农村土地、荒山、荒滩、渔塘、林地、草地等多种类型的农业承包案件也随之大量增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该类案件倍受农民关注也就不足为奇了。
【案 情】
2011年2月11日,岑溪归义镇一对夫妇为耕种回其廿多年前户口“农转非”进城前的原责任田所作的种种努力因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而付之东流。
【判 决】
岑溪法院认为,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因被告黄婉华及其子女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多年未交清承包土地应缴交的公粮代金及相关税费的情况下,按照当时的政策文件精神,将被告黄婉华户所承包的0.9亩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原告林进超承包经营,此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之日起,被告黄婉华与生产组就现讼争土地的承包关系事实上就已经解除。此后,由原告承包经营现讼争的土地,承担相关的税费,各方亦无争议。被告在时隔十多年后,将原告种植的作物毁坏,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是侵权行为,应予停止。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婉华以其没有正式工作,不享受国家退休金养老金为由向第三人提出给回其原有的责任田,虽经昙龙村七组除原告外各户户主签名同意,但其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利于安定团结,维护稳定的生产秩序,岑溪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判令被告黄婉华停止对原告林进超承包经营水田三块共0.9亩的水田承包经营权侵害并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其在上述土地内种植的作物清理完毕的判决。
被告不服,向梧州中院上诉称,责任田是其1984年承包,有土地承包证,1994年的延包合同、归义财政所的档案上承包者记载至今还是被告的名字,其与第三人的承包关系一直没有改变;其从来不知道第三人收回责任田的事实;其1989年迁入城市时共同居住的家婆等人并没迁去;上诉人只是在自己的责任田上耕作并没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讼争的责任田返还上诉人。
梧州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黄婉华及其子女于1989年迁入柳州市并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在上诉人黄婉华全户迁入设区的市且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多年未交清承包土地应缴交的公粮代金及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黄婉华户所承包的0.9亩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被上诉人林进超承包经营,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从被上诉人林进超与原审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之日起,上诉人黄婉华与生产组就本案讼争的土地的承包关系事实上就已经解除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进超承包经营本案讼争的土地长达十多年,并承担相关税费,上诉人对此亦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上诉人退休返回原籍居住,并以其没有正式工作、不享受国家退休金养老金为由向原审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提出给回其原有的责任田,依法无据。因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种植的作物毁坏,擅自种植农作物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制止,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是合法合理的。遂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2011年2月11日送达。
【评 析】
本案的关键是村组收回承包责任田重新发包是否合法。显然,本案第三人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7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村民自治组织有权通过召集村民大会的形式决定收回承包的土地。并且,第三人发包时没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集了本组组员开会讨论,达成对讼争责任田收回、重新发包协议。况且,作为新的承包人的原告,履行了交清承包土地应缴交的公粮代金及相关税费、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没有进行掠夺性生产、弃耕、抛荒或摞荒土地等违反合同的行为;再则,原告承包经营本案讼争的土地长达十多年,承担了被告迁入城市后讼争的土地应缴交的公粮代金及相关税费,被告对此亦一直没有提出异,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案后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应该受到保护,前者在后者成立之日起即失效。
(傅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