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农村中互换水田、旱地耕作,甚至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大量存在,因国家土地政策、地价升值等情势变更,从而引发的土地争议矛盾居高不下。单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诉到法院的也时有发生。对互换行为的认定有效与否,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并不是一概而论。
日前,对岑溪市归义镇某村不同生产小组的两户村民互换水田、旱地耕作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梧州市两级法院就确认互换协议无效。
一换千秋只是一厢情愿
签订协议后,原、被告把换得的土地进行耕种。近年来,原、被告因互换土地问题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及其妻将被告诉至岑溪法院,称:互换后双方只耕种了一年。由于互换时未经原告家属同意。而且,原、被告是不同生产组的村民,互换田地没有经组内成员同意,私自互换的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调换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已经主动把水田返还给被告,要求被告把旱地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伟与被告签订的调换协议书无效,由被告将旱地0.108亩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承认了他们现在耕种的田地是原告陈某伟与陈某伟父母及姐姐的,原告之妻是后来才嫁过来的,她没有田地在某村10组,因此,原告之妻无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村委证明及组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取得旱地的承包经营权,未进行依法登记,故原告并未合法取得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院不应受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互换成立与否取决于村民意思自治
岑溪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不同村民小组成员,2006年2月12日在未经各自生产组成员同意,也未在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备案,彼此自愿进行水田、旱地的调换,并签订协议书。近年来,原、被告因互换土地问题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岑溪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伟与被告梁某志签订调换协议书,把承包经营的水田与旱地进行互换的行为,属于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的行为。原告陈某伟与被告梁某志不是同一个集体生产组的成员,双方签订调换协议书将土地互换的行为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据此,原告陈某伟与被告梁某志签订调换协议书互换土地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确认原告陈某伟与被告梁某志签订的调换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被告应将彼此互换的旱地、水田换回经营管理。虽然原告未提供所调换的旱地承包证,但所调换的0.108亩旱地历年来都是原告方承包经营,调换后被告亦经营多年,其某村10组的村民及他人未提出异议,某村10组组长陈某文等村民及某村村民委员会亦证实该旱地是归陈某伟户经营使用的。由此证明原告陈某伟事实上已取得调换的0.108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之妻是原告陈某伟户的家庭成员,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符合作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之妻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原告并未合法取得旱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确认原告陈某伟与被告梁某志签订的调换协议书无效、由彼此将调换的水田、旱地返还对方管护的民事判决。
上诉:双方剑拔弩张
被告梁某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受理解决。2、对被上诉人互换给上诉人的0.108亩旱地,被上诉人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被上诉人所在小组几户组员证实该旱地由被上诉人耕种使用,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是伪造的。3、被上诉人陈某伟之妻不能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互换给上诉人的0.108亩旱地实属被上诉人陈某伟及其父母姐姐四人共同所有,与上诉人陈某伟之妻无任何利害关系。4、本案真正的原告还有上诉人陈某伟的姐姐,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伟夫妻辩称:本案不应由行政部门受理解决。其对互换给上诉人的0.108亩旱地很久已取得了经营权,有土地延期承包证实。上诉人陈某伟之妻是陈的家庭成员,是该旱地的实际使用人,其有资格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某伟之父母去世多年,该旱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上诉人陈某伟继承,上诉人陈某伟之姐姐于1990年外嫁已不再拥有该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梧州中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梁某志与陈某伟不是同一个集体生产组的成员,双方签订调换协议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原审判决双方将彼此调换的旱地、水田返还对方是恰当的,应予维持。调换的0.108亩旱地由陈某伟交给梁某志使用,在梁某志经营使用该旱地期间,对该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又未发生过争议,且该0.108亩旱地归陈某伟户经营使用,亦得到陈某伟户所在村组组长、部分村民及双方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可见,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伟取得调换的0.108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充分。陈某伟与梁某志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梁某志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陈某伟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是伪造的;陈某伟是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其夫妻均有权作为原审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梁某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岑溪法院 傅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