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盗窃摩托车一辆缘何获刑两年四个月?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0-10-22  分享到:

【以案说法】盗窃摩托车一辆缘何获刑两年四个月?

一被告人第四次触刑被指控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法院以累犯重判

 

【案  情】

一男子与他人合伙偷盗摩托车,驾驶车辆离开停车位置几米后,即被车主及附近群众当场抓获,因其曾犯两次抢劫罪、一次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第四次触犯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101013日,岑溪法院依法以累犯从重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基,男,197811月出生于广西昭平县。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121日刑满释放;2005525日因犯抢劫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119日刑满释放; 200911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57日刑满释放。20106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

201061,林某基与绰号叫“亚义”的男子经商量后,决定到岑溪市南渡镇盗窃摩托车。当日15时许,林某基与“亚义”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市马路镇马路社区桂圆街时,见某私宅门前停放有一辆没有上防盗锁的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8元)。林某基即上前用自制的工具点火起动,才离开停车位置几米,被及时发现并大喊捉贼的车主追上将摩托车踢倒在地上,林某基即弃车逃跑,不久就被一直追赶的车主及附近群众合力制服并交给接报赶来的公安民警。

 

【审  理】

岑溪法院认为,林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林某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因其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80%,故不能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欠妥,应予纠正。

虽然林某基盗窃摩托车才得手即被抓获,其辨解为犯罪未得逞,但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并且对所盗摩托车已实际控制在手,驶离盗窃地点一定距离,因此属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  析】

本案被告人盗窃一辆价值不足6000元的摩托车才驶出几米即被抓获,被判处较重刑罚,个中原因要加以说明。

一、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 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出规定。并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广西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为800元(农村地区为500元)、8000元。

解释 第六条 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根据解释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也因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在法定的范围内有所差异,应结合当地的具体规定确定。在广西梧州两级法院,因所辖区地域属于西部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在审判实践中将盗窃数额达到广西区“数额巨大”档次起点的80%的,也趋向性靠“数额巨大”量刑。本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虽有属于累犯,也不能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公诉机关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指控不妥。

二、盗窃罪的犯罪未遂和既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要看所盗财物是否脱离物主的控制。如果已经脱离物主的控制,就算既遂,否则就算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已将所盗的价值5688元的摩托车发动,驶离原停放地点,这些备件是显然已经脱离物主的控制,其行为应属盗窃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被盗财物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其行为应属盗窃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按照这个规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是看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得逞,如果得逞就是犯罪既遂,没有得逞就是犯罪未遂。如何看待犯罪的得逞与未得逞,刑法理论界尚有不同见解,通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作为区分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具备犯罪的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未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未遂。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自然也应坚持这一标准。

那么,判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又以什么为标准呢?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界有各种各样的学说,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1)失控说。即以失主是否丧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失主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既遂,未丧失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未遂。(2)控制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的财物作为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其所盗财物的是盗窃既遂,没有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未遂。(3)失控加控制说。即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失主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盗财物作为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失主已对财物失去控制并且已被行为人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既遂,否则就是盗窃未遂。

我们认为,在上述三种关于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中,只有控制说比较合理,其他两种观点均有所不妥。失控说从失主方面来考虑,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失主丧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并不必然表明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项财物。在有些案件中,失主确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到财物,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非鲜见。对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如果认定其行为属于盗窃既遂,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要求,显得牵强。正因为失控说只强调了对公私财产的保护,未顾及盗窃罪本身的特点,所以不宜作为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失控加控制说貌似全面,既考虑了失主方面的情况,又考虑了行为人方面的情况,但细究起来此说并不科学。既然财物已经被行为人实际控制,那就表明失主已对财物失去控制,很难想象有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而失主尚未对财物失去控制的那种情况。可见此说的侧重点仍然在于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与控制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也不足取。

司法界普遍赞成控制说,是因为这种观点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众所周知,任何犯罪都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是结果犯。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并完成盗窃行为并且占有了一定数额的公私财物,达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齐备,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否则就是盗窃罪的未遂。换句话说,盗窃罪犯罪构成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而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主观标志,就是行为人达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有控制说才能满足主观与客观这两个方面的要件。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理解的非法占有财物,就是行为人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所谓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

根据控制说来分析,本案被告人盗窃他人停放在屋外没有上防盗锁价值5688元的摩托车,用其自制工具已经点火发动起来,并驶离原停放地,车辆已为其所控制,加大油门可逃之夭夭,盗窃行为实施终了,成就既遂。被告人之所以被抓获,是车主应对及时、措施得力,占尽天时、地利、人和,如果是老弱、妇孺纵是发现并大喊捉贼、追赶,奈何街道无人帮衬,必眼睁睁看贼人将车开走。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使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 使盗窃目标财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

三、累犯的定义和对盗窃罪的量刑和处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价值虽然只属于数额较大,但他原来因犯抢劫罪两次、犯盗窃罪一次而被判过刑、这次又因为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5年内实不足1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审判实务中,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一般为: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案依法以累犯从重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是恰当的。合议庭虽然没有将量刑纳入庭审中围绕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基准刑的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进行控辨,但量刑的作出是考虑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具体措施,量刑是规范的。当前,岑溪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已经全面推行量刑纳入庭审。

                          (傅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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