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探析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0-10-15  分享到:

案例一:【案  情】

2009119上午,岑溪市第十二小学(下称学校)五年级乙班黄老师在上第三节数学课时,坐在被告吴某海(下称小吴,12岁)斜前面的原告林某泽(下称小林,12岁)掉回头与被告小吴嬉弄玩耍,黄老师当即予以制止。期间没有异常情况发生,也没有收缴有铁丝等物,接着的第四节课仍为黄老师上数学课,小吴、小林也无异样,下午小林也到教室正常上课。当日和次日小林及其父母等均没有向同学、老师或学校领导反映小林因2009119上午在上第三节课嬉弄时被被告小吴用什么物致伤左眼。20091111上午10时原告因左眼受伤到岑溪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诉,2天前与同学玩耍时不慎被木棍戳伤左眼,疼痛、流泪。当时未做任何处理,昨日开始左眼红、痛、畏光、流泪、视物不清,无头痛、恶心、呕吐等。B超:左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剥离。入院诊断:1、左角膜穿孔;2、内眼炎;3、外伤性白内障;4、玻璃体积血。住院90天至2010210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一致。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载明亦同。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615.70元。2010121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左眼陈旧穿伤,左瞳孔闭锁。小林入住医院后,则认为是因被告小吴在课堂上用铁丝戳伤的。20091224小林家人到岑城镇法律服务所请求调解,经调解未果。201022小林将小吴和学校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75560.80元。诉讼中,小林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426作出鉴定结论:小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

 

【审  判】

岑溪法院认为:2009119日上午,被告岑溪市第十二小学五年级乙班黄老师在上第三节数学课时,原告小林与被告小吴在课堂上嬉弄,被授课老师制止的事实存在,但单凭此原告起诉主张其左眼致残是小吴造成理据不足。由于原告在2009119日当天和次日均继续在校上课,且小林及其家长均没有在2009119当日及次日向同学、老师或学校领导反映、报告原告在2009119日上午第三节课时被被告小吴刺伤左眼的情况,授课老师也没有收缴到铁丝等物。而且原告于20091111日上午到医院治疗时向医师陈述是因木棍刺伤,前后不一致。经医院入院、出院诊断是左角膜穿孔、内眼炎、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及至2010121日经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左眼陈旧、穿通伤,左瞳孔闭锁。对此,两被告认为这么严重的眼疾显然不是突发性刺伤发展到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是故,对原告所称左眼受伤是被告小吴于2009119日上午在学校上第三节课时用铁丝刺伤之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伤残系被告小吴造成,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560.80元之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010930日,岑溪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小林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案例二: 

李朱夫妇是岑溪市南渡镇盘古村村民,儿子小灿(10岁)就近就读于岑溪市南渡镇丰根小学(下称丰根小学)。200991日,小灿父亲李同小灿到丰根小学办理三年级入学手续,并与丰根小学签订了一份《学生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家校共管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第2条为:“共同教育、监督学生不要私自到山塘、江河、深水河涡、水库等地方游泳以及参与其他水上活动;严禁到深水地方钓鱼、玩耍、洗衣物等。…”该校还要求各年级老师认真上好安全教育第一课,对上述的承诺书逐条与学生进行了学习。同时,该校也制订有防溺水事故工作预案,并按预案要求落实了各项具体工作措施。

200995(星期六)下午5时左右,小灿与同为丰根小学的两名黎姓一年级学生一起到离家较远的河曲垌(地名)河涡边玩耍,期间,小灿私自下到河涡里游泳致溺水身亡。事故后第二天上午,李朱夫妇电话告知丰根小学,丰根小学的领导及老师即赶李朱夫妇家了解情况,并及时逐级上报。李朱夫妇之后以学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疏于安全教育致其了死亡为由多次向丰根小学和岑溪市教育局索赔,未果。201071,李朱夫妇作为原告向岑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致小灿死亡所造成总损失的506890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72516.1元。

 

【审  判】

岑溪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原告作为其儿子灿的监护人应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被告丰根小学作为国家的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因此,学生与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均有教育(包括安全教育)的义务,但是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在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91日开学后,被告丰根小学根据被告岑溪市教育局的要求,对包括小灿所在的小学三年级在内的全校学生进行了纪律、安全等教育,并与包括小灿父亲学生家长在内的各家长签订了《学生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家校共管承诺书》,双方承诺共同对学生进行教育、监督。因此,被告丰根小学已经对学生履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并与包括小灿父亲学生家长在内的各个家长明确了责任。学生在学校之外其监护和教育的义务在于其父母。小灿在事故发生时是一位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安全保护的义务,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200995日是星期六,系法定的休息日,被告丰根小学没有进行教学,不是学校工作时间。学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生及其家长承担,学校不承担责任。小灿私自下河游泳造成溺水身亡,责任应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岑溪市教育局、丰根小学对学生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疏于安全教育致小灿溺水死亡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0825日,岑溪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李朱夫妇要求被告岑溪市南渡镇丰根小学、岑溪市教育局赔偿经济损失72516.1元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评   析】

一、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近年来,学生发生于校园内、校园外受到人身损害案件日益增多,要求学校乃至教育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和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是负有监护职责,还是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直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在部分群众的观念中,认为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主要指学杂费),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所列的两种观点,均存在认识误区,是错误的。

监护人是特殊主体,是以亲权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监护人一般应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特殊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以上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学校也就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提示我们,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临时代行了教育、管理内容的部分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权内容较之学校代行的监护权要广泛得多。因此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并无转移,其监护人仍享有监护权。

另外,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当然形成委托监护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除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按受委托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外,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我国目前的学校多数为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学生家长交费让学生上学,学生在校读书,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学校履行的是一种社会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

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之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

3、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原则、范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校园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的,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如住校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放假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期间发生,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等,学校不承担责任。

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如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无过失责任,如学校同时亦有过错,学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父母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按原因力进行比较。因两者的性质、构成要件不同,不能构成连带债务。只有学校或学校教师一方有过错,发生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学校教师殴打学生、体罚学生、才能完全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1)对学生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的意见第160条,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如单位有过错,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就限制行为能力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规定。(2)时间的适用范围。一般应以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为界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3)时间的适用范围。一般应以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为界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

案例中,原告在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时都有扩大化推托到学校、教育部门倾向。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只在其教学职责范围内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时有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无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倒是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一中老师的处理并无不当,小林左眼被剌伤当时及次日并无向同学、老师、学校反映情况,而且受伤原因陈述不一致,与诊断、鉴定结论无法形成充足的证据链条,是为证据不足。案例二简单地将家长的监护职责推托到学校职责范围外,要求教育部门承担没有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依法无据。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均被判决驳回。

二、维权要理智。打民事官司实际所要展示的是双方证据的博弈,而民事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谁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则得到居中裁判的法官的支持,谓之赢了官司。上述两个案件,损害事实存在,但无法证明损害结果是对方侵权造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案例二中原告将学生在学校职责之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纯粹的监护义务推托到学校不进行安全教育上,显然依法无据。所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此,法官也只能寄予深切的同情。

                                                    (傅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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