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究】婚内单方举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0-09-30  分享到:

【案情】

被告曾某与周某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于200517月份,分多次向原告廖某开的钢材店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曾某立下欠原告廖某钢材款共442911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而未果,遂向苍梧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与周某共同偿还货款的本息。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曾某向原告廖某购买钢材欠下原告廖某的货款442911元及其利息,是否属于被告曾某与周某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曾某向原告廖某购买钢材欠下的货款是在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周某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曾某之间约定有个人欠下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此,该货款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曾某与周某应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被告曾某向原告廖某购买钢材欠下的货款是在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曾某所负的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原告廖某不能予以证实,故被告曾某所欠的货款不能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探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就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周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曾某向原告廖某购买钢材欠下的货款是在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周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曾某之间有上述关于婚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某与周某之间将该货款约定俗成为被告曾某的个人债务,故该货款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叶海志 曾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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