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为图省钱不投交强险,出事故车主先予赔偿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0-09-09  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0958贤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高某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车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交警部门认定贤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某某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行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贤某某在未能与高某某就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贤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6497.51元,不足部分再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被告高某某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先予赔偿的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分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

【争议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就高某某是否需对贤某某的人身损害在其应投而未投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问题,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应投而未投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赔偿的请求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故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直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该损失因为高某某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交通安全法》7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交强险条例》21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义务的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事故当事人,机动车主不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义务的主体,且该条例第39条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的处罚也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贤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的部分再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因为高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未能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违反了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贤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取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对此被告高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一定责任,根据其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其过错造成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73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较为合理,即由原告贤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保,致使交通事故受害方不能取得保险赔付,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贤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贤某某其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6497.51元。

【法理评析】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告高某某主观上是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每年按时到交通部门进行年检,只有符合技术安全标准才能上路行驶。而本案中高某某驾驶的车辆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就事故的发生而言,其本身是存在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明知自己的车辆过期未进行年检即存在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可能,仍然驾车上路,对于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

其次,被告高某某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通常,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特定群体履行特定义务,在义务人履行了这些特定的义务后发生特定事件时,可为受益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即法律人通常所说的“法定利益”。而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由此可见,交强险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必须予以投保,以履行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索取交强险保险金则是事故受害人的法定利益。在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在未对车辆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上路的行为,是谓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即负有某一法定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时必然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三,参照先进地区做法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要求先由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的部分再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的赔偿方式不失公平正义之法治精神。虽然《交强险条例》规定了对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但这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来说没有实际意义,其损失并未因此得到补偿,也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不符。如果真的遇到应投而未办理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情况,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严格按照过错责任、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按其过错程度分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就会明显有失公平公正。

虽然国家《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但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已经区分别颁布了与《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相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如《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8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山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5条等,都对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凡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先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交管部门认定责任比例分担。通过类似规范性文件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情形进行调整,均已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第四,要求先由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的部分再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的赔偿方式符合现代立法趋势及社会特殊侵权处理的理念。因为机动车作为一种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在行驶中必然有风险,难免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财损失。而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等等问题,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社会的整体正义。

对此,国家为了确保社会交通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转移机动车驾驶员的风险责任,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从立法技术上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即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得以分散,以达到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同时,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奖优罚劣”政策等,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以达到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让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的部分再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的赔偿方式,正是交强险这一新制度立法精神的体现。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只要侵权人未办理交强险,就应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佘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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