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6年,原告黎某承建了由被告梅某承包的岑兴高速公路一标二工区基础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4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争 议】
在本案的审理中,就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当庭答辩后再次提供的作为证明其具有诉权的证据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详单是否应当予以采纳,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充分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故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现原告逾期提供证据,所以,应当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并非证明其主张——被告梅某欠其工程款项之证据,而是因被告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后,陈述被告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而对其直接予以否定的否认,故法院应予以采纳。因为被告在答辩期并未进行答辩,而是在庭审时当庭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提供有电话录音及通话详单就是为了证明其一直向被告追索还款,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仍具有法律规定的诉权。
【解析】
对此分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不在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只在开庭口头答辩,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为了举证证明其未超诉讼时效,当庭提供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并在庭后向法院提供了移动话费清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多次、连续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事实。如果不予认定的话,如果原告就拿不到这笔钱,对原告来说明显显失公平,且这笔工程款是很多工人的血汗钱,极有可能造成群体性申诉、上访,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对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和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较好的规范指引作用。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仅要提高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要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是要公正地解决纠纷,在对待逾期证据的问题上我们应当以诉讼制度的目的为指导,不能简单地一概否定逾期证据的证据效力。逾期证据失权的规定应当适用那些以迟延诉讼为目的而故意在举证期间内不提出证据的人,对于那些非故意致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则不应当强加逾期证据失权的效果。我们不能为追求诉讼的高效率来降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实际上只有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才有真正的诉讼效率和司法权威,而真正的公正裁判需要最大程度地追求和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为基础,这就要求我们不能简单地适用逾期证据失权规定。
(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