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将借用的车辆拿去“抵押”应如何定性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0-08-13  分享到:

【案  情】

200910月份,甘某钊欠徐某人民币1200元。在徐某多次逼还款的情况下,甘某钊便产生骗朋友的车去当掉得钱还款的邪念。同年111117时许,甘某钊以借用为名将朋友严某某的一辆价值43342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运送花蓝需用半小时为由,即叫人帮忙将该车驶到徐某处,被徐某再次催促还款,甘某钊即声称该车是其父亲的,叫徐某帮忙联系将该车抵押掉。后经徐某联系,甘志钊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黄某,并出具一份以该车作抵押的借条。甘某钊将5000得款还了债务后余款全部挥霍花光且一直躲避严某某。同月20日严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黄某手上扣押该车并发还给严某某。

【审  判】

岑溪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甘某钊辩解将车抵押给他人是事实,其只是想迟两天回赎车后归还,没有想将该车占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甘志钊在侦查机关供述是由于徐某生经常逼还债,其因没有钱还,就想到借朋友的车当掉后得钱还款。被告人甘志钊骗得车后,即叫人将车开到债权人处并虚构车为其父的事实,将该车经由债权人帮忙抵押掉。之后一直躲避被害人,且所得款除还债务后全部消费花光。观其所为根本没有想将车赎回来并归还的意愿。被告人的这一系列连贯行为印证了其供述,足以说明其在骗取该车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对其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甘某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甘某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评  析】

本案甘志钊的定性问题,值得探讨。

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甘某钊的行为属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甘某钊在借车过程中虽然使用了一些谎言,但这只是生活中对朋友的一般撒谎行为,并不能等同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严某某自愿交付财物也不是诈骗罪的自愿给付行为,即不是将车交给甘志钊处分,而是一种临时转移财物行为,并无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甘志钊取得车的过程并不违法。在合法占有该车期间,向他人借款5000元并用该车作抵押”(实为质押),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甘志钊将没有处分权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实为质押),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该抵押合同”(实为质押合同)是效力待定。所有人严某某可以不追认而使该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黄某返还车辆。黄某亦可以要求甘某钊返还借款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甘某钊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甘志钊取得车辆行为是合法的借用关系,理由同第一种意见。当徐某再次逼其还欠款时,甘志钊才下决心将车抵押给他人且将抵押款挥霍花光,即此时其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抵押是一种拒不交还的表现。故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甘某钊为偿还私人债务,而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后抵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合议庭经评议,采纳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2)甘志钊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甘志钊在被债权人徐某多次索债而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即产生借朋友的车拿去抵押得钱还款的想法。骗得车即通过债权人以借款的形式将车抵押给他人,其骗车的行为与抵押行为、还款的行为、挥霍抵押款行为是连为一体的,不应把它割裂。甘某钊将车抵押给他人后,一直躲避被害人,没有积极筹款赎回该车的意愿和行为,甘某钊上述一系列连贯行为印证了其当初的想法,因此足见其借车并不是为临时使用,而是想非法占为己有。

3)甘某钊以运送果篮给朋友为名而借用严某某的车并称半小时即可归还,而取得严某某信任,使严某某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将价值人民币43320元的小客车自愿交给甘某钊,甘志钊借得车后即进行了处分(抵押),根本没有想将车归还给被害人的意思,其实际是以借用为名行诈骗之术。即甘某钊是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该车的。

所以,对甘某钊的行为应认为构成诈骗罪。数额达到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又因被告人为累犯,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是恰当的。

因为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回赎行为,而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了车为自家所有的事实并隐瞒了事实真相,上升为诈骗罪,其行为为刑法所调整;不成立侵占罪,侵占罪是将别人之物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被告人一开始已将借用车辆处分,已无物可返还,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第一、二种意见不正确。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傅小林 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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