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高某将其家所有的铲车(该铲车没有行驶证)轮胎一个用车运到被告韦某的补胎修理店进行修补,被告不负责将该轮胎安装回原告的铲车上。被告将原告的轮胎补好后,原告支付该修补胎的报酬给被告后即用车将补好的轮胎运离被告的修补胎店。同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其家的修车厂从车上向地下拉卸轮胎,轮胎着地时,轮胎内胎突然爆破钢铃飞出来,撞到原告的小腿上,致使原告的左小腿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庭审中,对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之修补的轮胎内胎爆炸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个证人,其中一证人证实原告运回来的是一个轮胎;另一证人证实原告运回的是两个轮胎,在拉卸第一个轮胎时轮胎着地爆炸。当日19时许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岑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于21时对原告施行“左胫骨开创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至2009年4月4日出院。出院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认为其小腿受伤,是被告所修补的轮胎爆炸钢铃飞出撞击所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
2009年4月7日,原告高某将被告韦某告上法庭。称原告与韦某因修补轮胎形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轮胎在卸车过程中突然爆炸,致使原告损伤,被告的行为系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4183.90元。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1日下午3时原告将被告运来的轮胎补好,原告当即运回其汽修厂使用。原告的修理厂离被告的补胎店仅有约4公里,运输时间有10分钟足够了,但原告在当天晚上10时才告诉原告轮胎爆炸致其受伤。原告补轮胎充的气是不超出规定气压的,且钢铃镙钉是新的,轮胎从小车上卸下根本不会爆炸,尽管内胎爆炸,也不能炸断螺钉分离钢铃。综上,原告受伤是卸轮胎时爆炸所致无直接的事实和证据,其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岑溪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修补轮胎,补好后原告付清被告补胎报酬并将轮胎用车运离被告的的修车胎店,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尽管原告在补胎当日16时许在其家的修车厂卸轮胎着地时轮胎爆破,19时被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修补过的轮胎爆炸系造成其伤害的直接原因,但其所提供的证人都不足以认定爆破的轮胎就是被被告修补过的轮胎,况且原告的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没有经过法医或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是何物致伤造成。据此,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22日,岑溪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文中姓名为化名)
【评析】
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韦某维修车辆轮胎(补胎)形成了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属服务合同性质。被告为原告修补轮胎,收取报酬,原告将轮胎运离被告的经营场所。该维修合同终结,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发生损害。法庭以此理由,以及原告无法提供其所受伤害就是被告所补过的轮胎爆炸的确切证据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
原告之诉请实质是维修合同结束后,在原合同履行地之外、合同履行终结之后的时间内因轮胎爆炸受伤的经济损失,这种合同延伸外要求对方保证合同相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是一种从给付义务,学理上称为合同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在传统民法中是指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亦未约定,但基于诚信原则和社会上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而我国《合同法》却以明文规定了这一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此类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发展,于具体情形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为或有所不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些基本要求,集中反映了一个核心思想,就是将合同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相信赖的基础之上,以恪守合同规定和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衡量双方当事人利益相结合为标准,检验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当事人善意履行。这些义务是否产生及其性质,为"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附随义务作了非穷尽的列举,即通知、协助、保密,我们尚可列举出如说明、照顾、保障等,但附随义务不能无限扩张,尤其是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目的,也就是必须依附于主给付义务。该条亦并未规定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对此需视情况而定。可能发生损害赔偿,解除合同、强制实际履行等违约责任样态。
顾名思义,附随义务应当是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等延伸出来的一种义务,其与合同主义务应具有依附性,与合同主义务不能相冲突、矛盾或不协调。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明确排除或有关法律规范已明确规定合同义务不含某项内容,则不应将该内容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民事责任则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则无责任。
本案中,原告高某将轮胎送到被告韦某的修补胎店进行补胎,双方即形成一种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承揽合同即可成立,而无须一定采取书面形式。因而,这种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必然使双方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修补胎店的韦某而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负有妥善保管并交付修理好的轮胎的义务。对于原告高某而言,其负有接受工作成果即取回补好的轮胎并支付报酬的义务。
同时,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彼此的附随义务是一些告知、协助等义务。如原告告知轮胎使用年限,以往修补记录等;被告负有协助原告装车运走或安装时注意安全等告知义务之类。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观均不存在过错,承揽合同各自的义务都得到完全履行。原告在自家修理厂卸轮胎发生事故属意外事件,纵使可明确确认是被告所补之胎爆炸,被告对原告之受损害也无义务承担责任。被告修理行为终结交付成果给原告后,对超出其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之外的损害不可能有预见,不可能控制,况且还有原告拉卸轮胎时的生拉硬拽“粗暴”行为。亦即说合同经营范围外保障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绝非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这是因为,首先,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有义务向接受服务者明确告知。但也应看到,法律规定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本案中,高某卸下轮胎的地点在韦某经营场地以外4公里左右,不属韦某经营的控制范围,故,韦某不负保证高某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假如在韦某的修补胎店,在修补轮胎过程中,高某站在旁边,韦某则有告知、说明危险性存在要求注意安全的义务。
其次,虽然高某受爆炸轮胎伤害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并不是韦某提供的服务时所直接造成的,韦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过错则无责任。况且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韦某补轮胎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实际收取的修理费相当,如果将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服务场所之外、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可预见的人身、财产安全,势必与相关法律原则相悖。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判断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否成立的关键应当注意控制在经营者履行该项义务的地点必须限定在其经营场所以内以及经营者违反该项义务必须是其提供的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
所以本案中法院不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傅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