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究】本案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0-07-27  分享到:

案情】

钟某强在苍梧县大坡镇开办木材加工厂,钟某洋承运钟水强工厂的木板片。2007102日上午8时许,钟某洋驾驶湖南JNA7**号车运载钟水强的木板片去梧州,途经苍郁线屈江冲路段时该车辆翻侧在路边的水沟里,需要卸载木板片到别的车辆上。钟某洋便让钟水强的司机钟某彬帮忙找人卸载转运木板片,钟某彬便打电话给冀某生,让冀某生找人卸载木板片,报酬则按平时习惯支付。冀某生则通知平时与其一起经常从事装卸工作的陈某玲、冀某枚、罗某桂等人到苍郁线屈江冲路为湖南JNA7**号车卸木板片装到钟某强的司机钟某彬开的车辆上。时至当天下午4时许,罗某桂站在车上因头部碰到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架设的且正在使用的高压线,致使罗某桂从车上跌下受伤。之后,罗某桂即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罗某桂于20071011日死亡。双方协商不下而诉致法院。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钟某洋与钟某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属雇佣关系。其理由是: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钟某强、钟某洋接受陈某玲、冀某枚、罗某桂等人提供劳务并按平时习惯支付报酬;而罗某桂等人则向钟某强、钟某洋提供劳务并按平时习惯获得报酬。可见,钟某强、钟某洋依法应视为雇佣人(即雇主),罗某桂则依法应视为受雇人(即雇员)。可见,罗某桂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钟某强、钟某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洋与钟某强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直接的目的是运输货物或者旅客,而不是一般事务的处理,也不是一般地提供劳务。运输合同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货物或旅客本身,在实现货物运输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监督权利,即托运人监督承运人依照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路线,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作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工具运输车辆则完全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承运人自己承担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本案中,钟某强利用钟某洋驾驶湖南JNA7**号车目的很明确,就是运载属钟某强所有的木板片,应认定钟某洋与钟某强之间为运输合同关而非雇佣关系。钟某洋在承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对运载的货物进行过车,是钟某洋履行运输合同应尽的义务。事故发生当日,钟某彬路过事故发生地,是钟某洋要求他打电话请装卸工来过车,由此可见钟某彬打电话是受钟某洋委托进行的,是钟某洋的个人行为,与钟某强无关。而钟某洋与装卸工之间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钟某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探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钟某洋与钟某强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钟某洋应对罗某桂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

首先,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钟某强承之所以选定钟某洋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钟某洋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钟某强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本案中,2007102日,钟某强与承运人商定,由承运人将钟某强的木料运送。是承运人钟某洋驾驶湖南JNA7**号车装载木料运去梧州。由此可以看出,钟某洋获得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第三,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以及运送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钟某强让承运人钟某洋驾驶湖南JNA7**号车装载木料运去梧州。对其运送行为及运送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钟某强而言,只要木料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

通过上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分析与比较,笔者认为,钟某洋与钟某强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钟某强无须承担钟某洋雇请的装卸工罗炳桂在雇佣期间受伤的赔偿责任。故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叶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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