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7日,周某来到姚某开设的水果店,要求姚某归还借款,双方发生了争吵。当天下午周某再两次来到水果店,两人争吵过程中,周某对姚某进行辱骂,并给他人的手机发侮辱性短信对姚某进行诽谤。7月11日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周某侮辱其人格, 7月14日公安机关对周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7月21,姚某诉至蒙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书面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9月3日,法院判处周某向赔礼姚某道歉,姚某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11月8日蒙山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公安机关对其的行政处罚的决定。12月8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诉期间,2008年10月8日,周某再到姚某的水果店向他人散布姚某的谣言。10月12日姚某在其店前向路过的群众公开公安机关对周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当天下午周某同母亲再次到姚某的水果店辱骂和诽谤姚某,争吵引发被告周某母亲与姚某打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场制止,并对周某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3月10日,姚某再次以周某侵害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以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恩怨纠葛,已由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在上诉审理期间,双方应当尊重法律,平息讼争。原告在公共场所公开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做法欠妥。而被告周某某再次在公众场合用污秽语言侮辱原告姚某某,对原告声誉、名誉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责任,因此,该项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姚某某书面赔礼道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抚慰金800元。
【评析】
法院在审理公民名誉权纠纷案件时,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的较少。在本案的判决中,被告除了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外,还要向原告赔偿相应精神抚慰金,是鉴于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未能认识并改正其错误的现实,单处赔礼道歉不能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和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公众场合用污秽语言侮辱原告,对原告声誉、名誉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被告的恩怨纠葛,法院在审理第一次原告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案时认为,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未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二审法院也维持了这一判决。但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上诉期间再次发生,被告对自己的错误未能认识并改正,过错程度较第一次被起诉的侵权行为要严重,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是为了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和效果。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公共场所公开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理决定的行为欠妥,对被告侵权这一事实和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所以法院的判决适当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没有全部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情节、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的作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元的判决是合适的。
(胡儒生 郑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