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陆某
被告:黄某
被告:保险公司
第三人:某镇政府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10月2日被告黄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的父亲陆宗权发生碰撞,陆宗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陆宗权和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摩托车的保险人,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陆某的损失。根据有关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和实际开支,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38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陆某不是陆宗权的直系亲属,不具备请求赔偿的资格。陆宗权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双亡,陆某是陆宗权的侄女,陆某的父母为了逃避计生处罚,将陆某的户口迁至陆宗权户,陆某与陆宗权不在一起生活,只是户口挂靠关系。陆宗权在没有劳动能力后,已经被列为农村五保户,由某镇政府负责供养,有权获得该赔偿金的应是某镇政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陆宗权生前是农村五保户,不具有抚养原告陆某的能力,不是陆某的抚养人;陆某是陆宗权的侄女,双方不具有近亲属关系,原告陆某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
第三人某镇政府称,陆宗权生前是第三人负责供养的农村五保户人员,第三人应是赔偿权利人,陆宗权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各项赔偿金应由第三人管理支配。因此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五保户人员陆宗权死亡的各项赔偿金。
【审判】
法院审理后查明,陆某实为死者陆宗权的侄女,是陆宗权弟弟的女儿。陆某的户口登记在死者陆宗权户,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死者陆宗权因父母双亡,无配偶,无子女,生活无依靠,于2007年9月起由某镇政府列为农村五保户予以供养,其生活用品、费用由第三人某镇政府负责供给。
法院认为,赔偿权利人应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陆某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双方的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陆某与死者陆宗权不是养女与养父关系,双方不具备近亲属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某镇政府是机关法人,虽然承担死者陆宗权生前的供养义务,但不是死者陆宗权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五保户人员陆宗权死亡的各项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陆某和第三人某镇人民政府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权利人,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综上,在本案中,五保户陆宗权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权对其死亡获得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是陆宗权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陆宗权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陆宗权父母双亡,无配偶,无子女,对陆某既无扶养义务,也不具备近亲属关系。陆宗权与陆某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陆某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第三人某镇政府虽然承担死者陆宗权生前的供养义务,但不是死者陆宗权的近亲属。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权因五保户陆宗权死亡请求赔偿各项赔偿金。
(蒙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