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主动离岗成事实 诉请赔偿被依法驳回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09-08-24 分享到:
【案情】
原告聂某与被告梧州市某制衣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为期3年,并约定试用期从2008年3月8日至6月7日共三个月。合同规定原告的岗位是工程部焊工及其每月基本工资为400元。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上班忘记戴厂牌,被被告书面警告一次;2008年10月21日、22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及在上班时间外出厂区为由出具两次书面警告。2008年10月23日由于原告累计在年内达三次书面警告,被告认为原告已属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开出人事变动表,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0月24日因原告没有厂牌一直没有再回公司上班。2008年11月7日原告向市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申诉。同年12月22日市仲裁委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经济赔偿金2000元。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违反厂规不戴厂牌上班,应受到教育警告处理。在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受到三次书面警告为由而开出《人事变动表》,拟准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并未出现,而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正式开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已自行于2008年10月24日开始再没有回公司上班,形成主动离开用人单位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厂牌被公司没收,无法进入厂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违反厂规不戴厂牌上班,应受到教育警告处理,但三次书面警告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不能以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拟准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并未出现。原告尚未得到被告正式开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时,应及时向公司高层反映情况及要求安排工作,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处理,这才是采取正常途径解决问题的方式。而原告却自行于2008年10月24日开始再没有回公司上班,形成主动离开用人单位的事实,是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了。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遂作出如上判决。
(谭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