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究】一方当事人拒做亲子鉴定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09-07-14  分享到:

案情

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周是有夫之妇,其在丈夫长期外出打工期间不甘寂寞下与被告龚某强有了一夜情,之后生下原告陈某某。韦某周丈夫陈某汉也不知情,因此陈某某一直随韦某周及韦某周丈夫陈某汉生活。随着陈某某年龄的增长,陈某某的各项开支也逐渐增多,于是韦某周在无奈的情况下向龚某强索要抚养费,但经过多次索要,龚某强均以陈某某非其亲生女儿为由拒绝给付,于是陈某某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陈某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288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的抚养费72000元,合计10080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即没有完成证实其母亲韦某周与被告存在生育原告可能的密切关系,被告也不承认与韦某周有亲密关系,也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龚某强作亲子鉴定。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情况下,如果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的,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该案并非身份关系确认);如果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主张的,当原告申请做亲子鉴定,而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时,在这种情况下,一是原告首先应对其母亲与被告存在生育原告可能的密切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时,被告还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其没有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如果被告还坚持不举证的,法院应直接判决被告承担抚养的责任。二是如果原告无法对其母亲与被告存在生育原告可能的密切关系提供相应证据的,而且被告也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只能判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亲子鉴定既属个人隐私的材料也属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因此,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如果被告拒做亲子鉴定的,属于妨碍法庭收集证据,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探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是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第二是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有相当的证明责任;第三是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四是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由于原告无法对其母韦某周与被告存在生育原告可能的密切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既否认事实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但却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即没有完成证实其母亲韦某周与被告存在生育原告可能的密切关系,被告龚某强又否认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某强作亲子鉴定,但龚某强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由于陈某某既不能提供排除其母亲韦某周与其丈夫陈某汉非亲生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证实自己是与龚某强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且龚某强又不认可,故陈某某诉请理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梧州市中级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    叶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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