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曾经在枝柳铁路、黄村供销社、蒙山县松脂厂、蒙山县二化厂做过临时工,1992年11月17日,蒙山县劳动局根据蒙劳计(1992)29号文件,将当时在蒙山县二化厂做临时工的黄某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1994年5月16日,蒙山县劳动局出具《关于黄某同志连续工龄计算的通知》:“经研究,同意该同志1971年10月至1992年11月,共20年11个月,经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使用并按章缴纳管理费的临时工工龄可与转为合同制工人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97年间,黄某调到蒙山县外贸公司工作直至退休。2008年5月4日,黄某向蒙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写申领基本养老金报告。蒙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黄某实际缴费年限21.67年。经核定,从2008年6月起,黄某的基本养老金按647.80元发给”。黄某认为其连续工龄36年7个月,补缴纳养老基金虽然是从1986年10月补起,但其连续工龄按规定可视作缴费年限,对蒙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只按实际缴费年限21.67年发基本养老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的规定》第12条第2点规定:“固定职工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即1991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即1991年11月1日后,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第3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职工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桂劳社养老险函[2008]21号《关于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年限的复函》,“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水平主要依据其缴费年限进行计算。”桂政劳险字(1990)12号《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退休费主要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来确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只补交1986年10月1日以后的工作时间的退休养老基金”。黄某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1992年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1994年间,蒙山县劳动局确认黄某1992年11月前的临时工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2008年5月退休,工作工龄36年7个月;黄某补缴纳养老基金是从1986年10月起,认定黄某实际缴费年限21.67年,是正确的,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与黄某提供的桂政发(2006)54号文件《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已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并没有矛盾。因此,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认为其可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的观点,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固定职工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即1991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即1991年11月1日后,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该条第三项又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职工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可见,职工缴费年限的计算,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有区别的,只有固定职工才存在“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情况,劳动合同制工人则按实际缴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虽然蒙山县劳动局1994年认定黄某1992年11月前的临时工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但黄某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决定其只能按实际缴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桂政发(2006)54号文件《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条第三项第2目中规定:“已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并非是指所有职工按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均可视同缴费年限,只有在职职工并符合“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的才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黄某可计算的连续工龄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因此,黄某关于其按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一、二审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主要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首先,《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的规定》第12条第2点规定:“固定职工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即1991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即1991年11月1日后,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第3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职工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规定表明,1、1991年10月31日前的固定职工,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黄某1992年11月前是临时工,其可计算的连续工龄不符合视作缴费年限该条件。2、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即1991年11月1日后,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黄某是1992年11月17日,根据蒙劳计(1992)29号蒙山县劳动局文件,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其条件符合1991年11月1日后,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因此,黄某是1991年11月1日后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的,应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其次,《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的规定》第12条第3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职工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可见,职工缴费年限的计算,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有区别的,只有1991年10月31日前的固定职工,才存在“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情况,劳动合同制工人则按实际缴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虽然蒙山县劳动局1994年认定黄某1992年11月前的临时工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但黄某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决定其只能按实际缴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再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桂政发(2006)54号文件《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已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并非是指所有职工按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均可视同缴费年限,只有在职职工并符合“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的才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桂政劳险字(1990)12号《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退休费主要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来确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只补交1986年10月1日以后的工作时间的退休养老基金”。因此,黄某按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起补交退休养老基金”。所以,黄某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从1986年10月1日起计算缴费年限;并非是把黄某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综上,黄某关于其按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应该得不到法院支持。
(邓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