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存折被人调包提走现金6万元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09-03-04  分享到:

存折被人调包提走现金6万元

储户要求银行赔偿被驳回

一个体业主的存折被人调包,提走现金6万元。受骗的个体业主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日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储蓄合同纠纷案,终审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

霍某在我市某商场开了了一家店铺,专门经营床上用品销售生意。2008313日上午10时左右,一位自称来自湖南的刘某找到霍某,称自己想团购蚕丝被作礼品,并与霍某达成初步购销意向。2008314日上午10时许,霍某在刘某的要求下,在某银行储蓄所开一个“卡折合一”帐户,开户时存入100元。同日11时左右,刘某在霍某的店铺内与霍某再次洽谈,双方口头达成了蚕丝被购销意向,刘某提出要求再次查看霍某的存折,刘某看后返还一个事先由刘某自己到同一银行某储蓄所以“霍某”名义开的存折给霍某,还要求霍某在存折上存入6万元,以证明霍某有履行能力。霍某为了促成这笔生意,于200831413时许按刘某的要求一次性在某银行储蓄所存入了人民币6万元。此后几天没有刘某消息。2008317日,霍某到银行储蓄所取款时发现存入的6万元已被人取走。经询问,该储蓄所柜台营业员告知霍某,霍某存入的6万元存款在2008314日存入后一个多小时后,被他人在两个不同的储蓄所分两笔(一笔4万元,一笔2万元)取走了。霍某到某储蓄所查询,该银行工作人员拿出了霍某所持存折的客户资料,发现存折的开户人为“霍某”。霍某手中所持存折为他人使用姓名为“霍某”的身份证在某储蓄所开立的,也是“卡折合一”的储蓄帐户,存折的姓名、金额、日期与霍某所开设立的存折相同。

霍某认为,银行对“霍某”的存款开户有过错,是导致自己6万元被骗的主要因素,银行应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协商无果后,霍某遂诉讼到法院。

蝶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霍某与他人在洽谈蚕丝被购销意向时,他人开设与霍某同名存折,后将霍某的存折调换,霍某误将十万元存入被调换的存折,被他人取走是事实。但霍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霍某在某储蓄所开设的帐户与被调后的他人开设的帐户有明显的区别,盖章明显不同。由于霍某疏忽大意,不注意防范,存折被他人调换,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霍某自己承担。银行为他人开设存折虽然有纰漏,但与霍某被他人调换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霍某财产损失,所以银行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蝶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霍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霍某不服,并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储户应要妥善保管存折

霍某在银行开设个人存款帐户,银行给霍某出具存折及银行卡,霍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霍某诉请的6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不是霍某将现金存入自己的存款帐户后,因银行的过错致他人违法支取,也不是因银行违法履行双方的储蓄合同致霍某的损失发生的,而是霍某自己的存折在与刘某洽谈生意的当天,订货人利用验资的机会,将霍某的存折与他人“霍某”调包,使自己持有了“霍某”的存折,并应“霍某”的要求,自己在不知情、受骗上当的情况下将6万元人民币存入“霍某”的帐户,后被他人支取而损失,此种情形或损害,只能由霍某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才能避免。

而“霍某”在银行开设个人存款帐户时出具了能证实其身份的“身份证”,银行在对其提供的“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存款要件后,为其出具了存折和银行卡,银行与储户“霍某”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该行为不影响上诉人霍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也不导致霍某与银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发生财产损失。“霍某”在银行开设个人存款帐户时,银行无能力也无义务知道霍某与“霍某”曾经洽谈生意的事实,因此,霍某的6万元财产损失与“霍某”、银行之间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无因果关系,银行对霍某的存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莫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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