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运输花岗岩,于2007年12月向他人购买一辆套用车牌的右置方向盘十轮自卸车,并于2008年4月份开始雇请梁某某驾驶该车进行营运。2008年9月12日11时51分,梁某某驾驶该车从岑溪市三堡镇运输花岗岩至本市糯三公路大竹桥路段倒车过程中,碰撞到后面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碾压到摩托车上的乘客,造成李某某、覃某某当场死亡,何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套牌自卸车的车辆所有人,明知该车是禁止上路行驶的无合法手续的右置方向盘十轮自卸车而指使梁某某违章驾驶该车营运,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陈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岑溪市人民法院隧对其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不上诉。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现实中触犯交通肇事罪的大多数是驾驶员,但事实上非驾驶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案发时虽然不在事故现场,但其明知该车是禁止上路行驶的无合法手续的右置方向盘十轮自卸车而指使梁某某违章驾驶该车营运,并造成了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属于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