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租房期限无约定 随时收回获支持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09-01-09  分享到:

 1997年1月30 ,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下称残联)经与文某协商,双方达成租房意向,并签订《租用房屋合同书》,由残联将其位于县新菜市猪肉行左侧的一间房屋租给文某使用,租期从199711至同年1230日止,每月租金250元。

    租用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由文某继续租用,但没有约定租期。文某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至2007年。

    2007年12月3,残联以出租房屋另有安排为由,书面通知文某,要求他在2007年12月30前搬走,但文某拒绝搬迁。今年111日,残联再次通知文某在今年213日前搬出。因协商未果,残联于3月向宁明县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判令文某搬出租用房屋,赔偿2008年度全年的租金损失72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1997130签订的《租用房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自愿订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届满后,文某继续租用,残联无异议,且文某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至2007年度的租金,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但属于不定期租赁。按照法律规定,残联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残联要求文某搬走即为解除租赁合同,其诉求合法,应予支持。文某今年实际租用房屋时间应从今年11日起至搬出该出租房屋之日止,应按每月租金250元计算支付。因此,残联要求文某赔偿2008年度的房租费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全部支持。

    日前,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用房屋合同,限文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租赁房屋;文某每月付给残联250元房租(时间从200811起计至搬出房屋之日止);驳回残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也就是租期没有限定的租赁关系。而该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本案中,残联在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与文某续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继续履行,故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由于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只要给予合理搬迁期限,残联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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