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行政限期关闭或搬迁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9-06-18  分享到:

【案情】被告藤县某单位于2018716日向原告藤县某公司发出《限期关闭或搬迁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藤县某公司种鸡养殖场所在区域已经列入县城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并且紧靠藤县某中学旁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区域和《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的通告》(藤政通〔20177号)划定的禁养区范围。请原告于20181230日前自行关闭或搬迁该养殖场。原告不服,于20191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限期关闭或搬迁通知书。

【判决】藤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藤县某单位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作出的《限期关闭或搬迁通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事项的行政行为,不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故该《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提出撤销该《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故于2019517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裁定作出以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裁定已生效。

【分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行政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

(黄丽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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