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3日,许某在南宁市某小区购买了一个停车位,与某房产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签订《车位认购书》,约定:车位产权属于房产公司所有,许某只有使用权(使用年限为土地出让年限)。签约当日,许某交给房产公司1万元定金。后来,房产公司无法出示有权处置该车位的证明文件,许某拒付余款并要求退还定金,但遭到拒绝。许某遂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产公司退还1万元定金并赔偿其查询工商档案支出的20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争议的停车位位于小区住宅的架空层,车位的建设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房产公司也没有取得车位的预售许可证,出售停车位的行为无效。近日,法院审理后判决房产公司退还许某1万元定金并赔偿20元。
★法理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讼争停车位位于小区住宅的架空层,而架空层与整个建筑物密不可分,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依附于整体建筑物存在。住宅小区的建设成本,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金,先由房地产开发商支付,后来随着商品房的销售分摊到业主。业主购买房屋时,已经支付包含小区占地公摊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因此,建筑物架空层的空间利用权应该归建筑物的全体业主所有,而在架空层内设置的停车位自然也归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房产公司没有处分权。房产公司同时还存在未经审批建设停车位,无证预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其向许某出售停车位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书》也依法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车位认购书》无效的过错在房产公司,因此房产公司应当退还许某定金并赔偿他的损失。
(何卫萍 赵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