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不是一纸空文
    ——贷款抵押房屋在保险期内遇事,抵押贷款人获赔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7-03-27  分享到:

很多人在以个人房产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银行为使抵押房产多一重保障,一般都会要求抵押贷款人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很多人以为这就像买汽车票时被要求顺便买保险一样,并不把它放在心上,却不知,在房产真正遭受损失时,你当初不以为意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很有可能成为了你挽回损失的有力依据。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了判决,抵押贷款人黄某、梁某获赔20余万元,依据的就是两年前他们在农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时银行要求投保的一份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投保容易索赔难

原告黄某、梁某是一对夫妻。1998年,夫妻俩共同出资购买了梧州市两广市场两间相邻的商铺,并于2006年12月取得了上述商铺的房屋产权证。2014年,夫妻俩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用两广市场的两间商铺作抵押,向当地的农业银行贷款了42万元。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原告黄某、梁某应银行要求,为贷款抵押物即两广市场的两间商铺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24年6月6日24时止。2015年7月,一场意外的大火无情地将黄某、梁某的商铺及商铺内所有的财产不同程度烧毁。发生火灾后,黄某、梁某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取得了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了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两间商铺因火灾造成的除水电安装外的损失合计171 939元。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就理赔数额方面意见分歧太大,多次协商不下,黄某、梁某因此也陷入了投保容易索赔难的囧境。

原告诉至法院索赔20余万 双方就赔偿数额争执不下

事故发生后,虽然保险公司有派人处理此事,并与原告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但保险公司就理赔方面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无奈之下,黄某、梁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梁某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196 539元、评估费9 097元,合计205 6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赔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财产为黄某、梁某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的价值包括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黄某、梁某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财产,不在保险范围内。虽然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但评估报告中存在评估项目重复和不必要项目,故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故保险公司仅需赔偿保险标的物的框架主体、批灰、门、窗、外墙损毁的损失,对于其他损失,因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财产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保险公司还认为,黄某、梁某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黄某、梁某未还清农业银行的贷款之前,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农业银行。本案因遭遇火灾而受损的房产在抵押贷款偿还期内,因发生火灾事故而获得的保险金,应由农业银行优先受偿,原告无权单独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发生火灾时房屋系由原告出租给乔某使用,乔某在管理使用房屋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使火灾蔓延导致房屋损毁,乔某为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抵押贷款人获赔20余万元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梁某与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黄某、梁某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件是否存在侵权人,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认为乔生系本案侵权人,应由其承担黄某、梁某的房屋损失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至于赔偿数额方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财产指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本案保险财产系黄某、梁某于1998年购置并于199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黄某、梁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附件二中注明,房屋为框架结构,房屋装修标准为外墙条砖;内墙及天花刮腻子,卫生间贴白色瓷片到顶;地面商铺贴耐磨砖,卫生间贴防滑马赛克;厨房设切菜台、灶台板及洗菜池;卫生间设蹲便厕、洗手池;商铺大门为卷闸门,其余各门用夹板门;窗采用白色铝合金、白玻璃;水电安装到户、到位,房间、厨房、商铺配灯管及多用插座,卫生间楼梯、屋顶天花配电灯,水表安装dn25表,卫生间、厨房均配水龙头。故在原告黄某、梁某申请贷款、办理抵押前保险标的物已装修完毕,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房屋装修后所形成的附属设施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而不是如保险公司所言仅需赔偿保险标的物的框架主体、批灰、门、窗、外墙损毁的损失。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商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71 939元。同时黄某、梁某对商铺进行重新装修,水电安装费24 600元。因此,原告黄某、梁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6 539元,保险公司应依约向黄某、梁某支付保险金196 5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并非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农业银行设置为第一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以第一受益人为农业银行,黄某、梁某无权单独请求理赔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黄某、梁某保险金196 5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11 289元,合计207828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伍超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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