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女士在岑溪市某宾馆工作了九年,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宾馆更换经营者后便不给黄女士安排工作。黄女士要求解除与宾馆的劳动关系并索赔经济补偿金。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2006年11月开始,黄女士到岑溪市某宾馆从事服务员的工作,月工资1350元。2015年11月,宾馆更换经营者后,不久,便不再给黄女士安排工作,并且拖欠工资。2016年6月21日,黄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宾馆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当月25日,宾馆付清了拖欠黄女士的工资。同年8月20日,仲裁委驳回了黄女士的仲裁请求。黄女士对裁决不服,将宾馆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赔经济补偿金12150元。
宾馆以与黄女士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并且自身已经更换经营者为由,请求法院驳回黄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黄女士在被告岑溪市某宾馆处从事服务员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管理要求开展工作并完成了工作任务,且被告也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工资1350元给原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九年后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事实上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15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变更了经营者,但是无论前后经营者之间有何约定,均不能以此对抗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黄女士与被告岑溪市某宾馆的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给原告。
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黄女士在被告处工作了九年,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岑溪法院 温颖 林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