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前待修车辆被烧 店老板被判赔万元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7-02-03  分享到:

放在修理店门前待维修的车辆被烧,车辆修复费高达1元,在暂未找到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到底谁该为这起事故负赔偿责任呢?是车主自行担责还是修理店老板担责?

2015年1121日,藤县和平镇男子林某的五菱面包车车门出现故障,其便将车开到覃某经营的太平镇某汽车修理店维修。因当时覃某正在修理其他车辆,故双方便约定车辆修理费为600元,待覃某有空再修理林某的车辆。林某将车停放在店门外空地处,并将该车锁匙挂到修理店内。1125日凌晨,林某的面包车被烧坏。事后,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该车遗留火种、儿童玩火、雷击和自燃的可能,不排除人为故意放火。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林某便状告覃某,要求赔偿车辆修复费15000元。

案件受理后,藤县法院依法委托评值公司被烧车辆修复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烧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000林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被告覃某辩称,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处要求维修,被告因工作忙无法维修,故要求原告到别处维修或过两三天再来,但原告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自行将车停放在店外,原、被告双方不够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并非被告烧毁,再者被告发现车辆起火时,其与他人合力将火扑灭并报警处理,已尽到了对原告财产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原告将车辆送往被告修理店进行修理,双方约定了修理费用,原告并将车锁匙放在被告的店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交付修理的车辆,并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在修理过程中因故未能妥善保管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被烧毁,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车辆并非其烧毁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林某车辆损失10000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3175由被告负担。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藤县人民法院 韦建忠 祝裕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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