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太平镇一男子酒后到商店内闹事,骚扰女顾客并将未成年的店员打伤,最终该男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近日,藤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黄某国系藤县太平镇人。2016年7月3日晚上,黄某国在藤县藤州镇河东与他人聚餐期间喝了不少酒。酒后黄某国来到河东长虹街某商店内无理取闹,打翻店内商品并骚扰女顾客。黄某国的朋友刚好路过,遂将其拉到街道上,但随后不久黄某国又返回该商店,对店员杨某旖(1999年8月出生)进行殴打,至杨某旖颈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旖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月5日,藤县公安局对黄某国进行行政拘留,7月18日,该局对黄某国进行刑事拘留。
在审理过程中,经藤县法院调解,被告人黄某国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旖因伤害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00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国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国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综合案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国当庭表示服从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藤县人民法院 温云兰 祝裕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