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仅6岁的女孩在上学期间,在校外遭他人杀害。被害人家属以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管理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近日,藤县法院对该起生命权纠纷作出了判决。
起因:6岁女孩校外被害身亡
出生于2008年8月的区某怡就读于藤县某村小学学前班。由于家离学校并不远,区某怡平时都是步行往返学校,不需要父母接送。
2015年5月5日上午,区某怡按时到校上学,但当日下午并未到校上学,当时的代班老师发现了这一情况,但由于不知道学生名字,故没有向学生家长告知相关情况。下午18时,区某怡的母亲孙某枚未见女儿按时回家,就到女儿同桌家询问,得知区某怡下午都没有到学校上课。为此,孙某枚立即发动家属、邻居、老师等人到学校、村中各角落寻找。晚上11时许,有人在距离学校1000米左右的一处竹根下发现区某怡,但令人遗憾的是,区某怡已经没有生命迹象。经藤县公安局确认,区某怡系被害身亡。事发第二天,区某怡就读的小学给其家属送来了3000元慰问金。
痛失女儿的区某军、孙某枚夫妇认为,其女儿在上课时间没有到校,但学校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家长,加之学校未建立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管理义务,造成区某怡被害身亡的后果。为此,区某军夫妇多次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随后,区某军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10万余元。
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藤县某小学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女儿是在离校后被人杀害,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加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的女儿是在校外被他人杀害的,并不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被告无法律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现的”情形,不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内。从学校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女儿在中午放学后已离开学校,在回家及家中这一时段应由原告继续监护管理。得知原告女儿失踪后,被告立即派老师帮忙寻找,已尽协助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与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两个不同概念,不管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其女儿未到校,被告与原告女儿遇害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认为,其支付3000元给原告,是出于人道主义抚恤,不属于支付丧葬费,不能以此推定出被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学校管理不力需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被害人区某怡是被告的学生,被告应当将原告女儿未到校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这告知义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案发时被告未建立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可见被告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综合案情,被告应当承担10%的补充责任。
对于被告的辩驳意见,法院指出,虽然被害人区某怡死亡是由第三人侵权直接造成,但在被告负有管理职责的场合,不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免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均规定学校履行了相应职责、学校行为无不当的前提下,出现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情形,学校才不负法律责任或事故责任,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5524元。为此,藤县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藤县某小学赔偿原告因区某怡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0552.4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8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藤县人民法院 陈晓烽 祝裕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