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状告人社厅及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副厅长、梧州市人社局局长出庭应诉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6-11-02  分享到:

2016年11月2日,一用人单位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由长洲法院副院长于创林担任审判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据悉,这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广西法院系统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首例案件,也是长洲法院由副厅长出庭应诉的首例行政案件。

用人单位系浙江省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涂某于2015年5月到该公司的梧州某项目部从事水电班组杂工工作。2015年6月10日17时,涂某在该公司项目部7号楼工作期间,不慎从一层掉落地下室受伤。涂某的伤情经梧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涂某向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6年2月6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梧人社工伤认字【2016】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涂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浙江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6】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浙江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而向长洲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桂人社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梧人社工伤认字【2016】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涂某不在其工作岗位上,其所从事的工作亦非其本职工作,第三人擅自到不熟悉的楼层去做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工作,导致其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后果。

被告辩称,第三人涂某属水电安装班组的杂工,负责项目7号楼的水电安装,事发时涂某在施工现场看同班组的工人预埋线盒,听到其中一个师傅叫人拿工具,虽然当时叫的不是涂某,但涂某主动跑去拿工具,在此过程中不慎掉落地下室受伤。涂某为同班组工人传递工具而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伍超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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