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黎某霞是魏某成的弟媳。2012年10月26日,魏某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万元给黎某霞。2016年2月17日,魏某成持银行转账凭单、银行出具的档案转账凭单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黎某霞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黎某霞辩称,上述银行转账是还款,并非借款。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银行转账的2万元系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凭单予以证实,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只能证明其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单、银行出具的档案转账凭单各一份,已提交了款项支付的相应证据,应当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抗辩该款为原告偿还其以前所欠的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被告黎某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所借原告之款。
【法院判决】
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霞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为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藤县人民法院 梁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