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08-09-01 分享到:
8月28日,岑溪市法院宣判一起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19岁的梁某田伙同未满16周岁的陈某森盗割电缆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4.28元;为绳头小利“知道这些十多岁的小孩子卖的铜线是偷来的”而多次收购的高某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陈某森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但他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宏被判决赔偿他盗割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74.28元,并对梁某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没有犯罪,也可能成为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皆因监护责任难逃。也就是说陈某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虽不负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难逃。因他没有清偿能力,他的父亲代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子不教,父之过”!三字经里如是说。
2007年9月24日至11月24日间,被告人梁某田与陈某森等人经事先商量,时分时合,先后窜到岑溪市岑城镇樟木大桥头附近、探花收费亭旁边、探花一街、岑溪市义洲大道大王社后背等处,用镰刀、水果刀等工具盗割广西电信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中国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岑溪分局、广电网络公司岑溪分公司的各种通信电缆、电视信号输送电缆共160米,造成上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共6918元。所盗得电缆烧去胶皮取电缆的铜线,以20元每市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宏等人。共获赃款人民币750元,梁某田分得295元。其中盗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中国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岑溪分局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20米,致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48.56元。
岑溪市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田盗窃对象是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光缆,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又造成大量用户的通信、电视信号长时间中断,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构成了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按法律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田盗割电缆的数额属较大,所以对被告人梁某田应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高某宏明知是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由于被告人梁某田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深盗割电缆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8.56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人作用相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深未满16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陈某宏代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傅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