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而不验收结算,定作人仍需支付价款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6-08-03  分享到:

福建省南平市某电器维修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向广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销售并安装冷库设备设施,设备安装后,生物公司却以没有验收和结算由拒不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安装费。双方僵持不下,电器公司只好将生物公司告上法院。2016年5月15日,苍梧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了判决。

承揽人起诉追讨工程款

2014年9月21日,电器公司报价给生物公司生物公司一份《冷库产品报价单》,9月23日,生物公司接受报价并与电器公司签订了《冷库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电器公司向生物公司销售及安装10-28℃冷库,按照报价单的报价为设备单价,项目工程总价83万元。合同签订后,电器公司依约将设备运到生物公司的场地并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3日,生物公司出具了《冷库空调数量接收清单》,注明设备已安装,但没有标注价格及价款。2月15日,生物公司支付了冷库设备款68万元给电器公司

2016年2月15日,电器公司以生物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多次催收仍没有给付为由,向苍梧法院起诉,要求生物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费13.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定作人主张设备安装不合国标

2016年3月14日,苍梧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上,电器公司出示了冷库产品报价单、冷库销售及安装合同、冷库空调数量接清单、补制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己方已经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但生物公司尚欠设备及安装费13.6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生物公司辩称,电器公司安装的冷库空调不符合国家的标准,虽然合同没有对安装标准进行约定,但是国家对冷库空调有安装标准,从外观上已明显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这批设备目前出现了很多问题,但电器公司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因此电器公司安装的空调至今没有验收及交付使用,更没有进行结算,不具备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的条件、更不具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条件。生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国家通风与空调施工验收规范及照片,证明电器公司安装的空调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国家规范。

电器公司生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冷库属于订制工程,不适用国家通风与空调施工验收规范。

法院认为,生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但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构成违约被判依法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电器公司生物公司签订的《冷库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生物公司为定作人,电器公司为承揽人。签订合同后,电器公司依约将冷库所需空调设备运至生物公司项目现场并进行了安装,生物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确认收到冷库空调并已安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生物公司主张冷库空调至今没有验收和结算,不应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电器公司交付冷库工程给生物公司后,验收该冷库工程属于生物公司的权利,生物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生物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5月15日,苍梧县法院一审判决生物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冷库空调设备费和安装费13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电器公司。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寄语:在经济活动中,有的主体没有注意自身的角色定位,混淆了权利义务的关系,从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被告接收了原告包工包料、承揽安装的冷库空调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空调的质量不合格、安装不符合有关规范,等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验收的期限,但是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可作如下认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工作成果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工作成果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怠于行使验收的权利又不依约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卢远丽  陈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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