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电力设备,但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8月26日,长洲区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水泵房电动机等电力设备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今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为了筹集毒资,周某某伙同他人携带钢筋剪、柴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开摩托车窜到本市长洲区龙新村二组的菜地泵房处,采取撬门剪锁的方法进入泵房,用携带的工具拆下泵房内的三相电动机一台、75千瓦起动器一台、25平方7股铝心电线21米,随后将上述物品搬到泵房后面竹林隐蔽处进行拆解,在拆解过程中,周某某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扭送至派出所。由于周某某盗窃了泵房的电动机等电力设备,造成该生产队的菜地喷淋用水中断,对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长洲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走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窃的虽属电力设备,但其行为尚未危害到公共安全,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犯罪行为对该生产队生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对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长洲区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而本案即属于“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
(林桂海 蔡焕杰、周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