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董事长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该董事长辩称该借款系公司所借,属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偿还。到底该借款系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呢?近日,藤县法院对该起民间借款纠纷作出判决,认定借款系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尤某德系广西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尤某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河借款1000万元。原告随后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给被告,收到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便于2015年7月出具加盖有建材公司印章的《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某德及其妻子杨某芳共同偿还借款1000万及利息,被告建材公司(在被告尤某德股权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尤某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建材公司借款,应当由建材公司偿还。对其主张,被告尤某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查明,被告尤某德与被告杨某芳在2000年9月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尤某德的认可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尤某德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尤某德所借款项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其妻子杨某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尤某德与原告明确约定属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尤某德与被告杨某芳共同偿还。被告尤某德认为所借的1000万元属被告建材公司借款,但因此款转帐到被告尤某德个人的帐户上,被告尤某德没有提供经被告建材公司内其他股东同意,并将此款交付建材公司财务入帐等有关证据证明是被告建材公司借款,故法院对被告尤某德主张此款是被告建材有限公司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藤县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尤某德、杨某芳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吴某河,驳回原告吴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祝裕旺 莫德钧)